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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神保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神保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1277号原告沧州市神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八里屯民兵训练场。法定代表人陈红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106国道东侧北单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9578227324M。法定代表人祝景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州市神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沧州市神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橡皮布、树脂版等印刷材料,货款共计5415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150元及利息1000元(暂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沧州市献县,合同签订地也在献县,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