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872号原告: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燕。被告:曾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庞某、被告曾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燕、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合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被告经常沉默寡言,对其不理不问,夫妻感情不和。其在坐月子期间,基本上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关心,并经常遭受被告母亲的无理辱骂。更严重的是其在刚坐完月子后不久被被告母亲拿着菜刀赶出家门。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庞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其抚养。其认为,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其有固定月收入3000元,孩子在泮塘居委会居住有教育、生活优势。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其携带抚养,如果原告有生活来源,可以适当请求抚养费,如果原告实在无法支付抚养费,可以不请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曾某甲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浦县德英物流部的货物配送员,月工资为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到合浦县公安局泮塘派出所、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调取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各一份。《出警记录》反映2015年8月8日,原告庞某到泮塘派出所报警称其家婆不让其见其刚出生的孩子,并扬言要把孩子卖掉,其要求派出所处理的情况记录;《询问笔录》反映2015年8月8日,被告母亲到合浦县公安局泮塘派出所称其孙子曾某乙被原告强行抱走,希望公安机关帮其找回其孙子交由其抚养的情况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反映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生育儿子曾某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出警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精神病,母亲可以抱走自己的孩子,因此其抱走自己的孩子是合法的;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出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贩卖小孩的事情并不存在;对《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仅提供合浦县德英物流部出具的证明,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4年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原告生育小孩后不久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孩子。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儿子,两人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不致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与已建立的家庭,互相信任,互相爱护,是可以一起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西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