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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春梅、何某等与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刘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梅,何某,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刘圣义,丁小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980号原告:何春梅,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三环御景小区12号楼。负责人裴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圣义,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芬(刘圣义妻子),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居委会独秀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丁小芬,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何春梅、何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平安公司)、刘圣义、丁小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梅、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被告怀宁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被告丁小芬并作为被告刘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梅、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春梅经济损失61621元,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1920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6时30分,刘圣义驾驶晥HLD266号小型轿车沿孔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雀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使通过路口的当事人何春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春梅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不负责任。被告刘圣义驾驶的晥HLD2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丁小芬,该车辆在怀宁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何春梅、何某受伤后经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康复中。何春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63.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917.50元、护理费399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损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621元。何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46.9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6302元、营养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休学损失10000元。合计119100.96元。怀宁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宁平安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中刘圣义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何某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何春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考虑何某的精神抚慰金时应考虑到何春梅的责任系数,何春梅的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在医疗费用上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何某主张休学费用于法无据。交通费应该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而非伤者家属的交通费用。何春梅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圣义、丁小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535.50元以及垫付何春梅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800元、拖车费2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给两被告。怀宁平安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尽明确告知和释明义务,故涉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关于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意怀宁平安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何春梅提交的200元施救费票据,以证明何春梅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为200元。怀宁平安公司认为票据记载的付款单位不明、加盖的不是施救单位的印章。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票据为正规的税务发票,虽然付款单位填写的是“电动车”,但并不能否定发票的真实性。发票加盖的印章为“怀宁万达汽车修理厂”的印章,汽车修理厂对受损电动自行车施救后进行修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200元票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2.何某提交的怀宁振宁学校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何某就读于该校,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处于休学状态,何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怀宁平安公司认为,关于何某就读于怀宁振宁学校的的证明,无学校负责人签字,何某的休学证明,虽有班主任签名,但签在印章之外,故对两份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明均由怀宁振宁学校出具,加盖了学校印章,虽然两份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3.何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两份,系何某父亲从北京到怀宁的单程车票计496元。以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具体数额应按双程票价计算并考虑县内往返的交通费用,请求认定1000元。怀宁平安公司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该是伤者本人因交通事故需要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而不是家属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以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何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其父从北京回程陪护,就此支付的交通费用应当纳入损失赔偿。原告要求按双程计算,并考虑县城内的往返费用,要求认定100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4.两原告提交的何春梅、何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指的是包括前、后期,还是仅为后期。就此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解释,明确鉴定意见所指的“三期”为原发性损伤的“三期”,不包括后期治疗的“三期”。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三期”应为原发性损伤的“三期”;5.何春梅提交的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何春梅的工资表,以证明何春梅误工费数额。怀宁平安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期限截至2013年4月1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到2015年10月13日。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做账凭证,且只能证明何春梅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扣发情况。本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复印件上未加盖工商部门或公司的印章以证实与原件一致,故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但不影响何春梅所在公司出具的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这份由怀宁XX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能够证实何春梅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数额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6时30分,刘圣义驾驶晥HLD266号小型轿车沿孔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雀路与经一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使通过路口的当事人何春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春梅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责任。刘圣义驾驶的晥HLD2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丁小芬,两人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该车辆向怀宁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何春梅、何某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春梅伤情为:头部外伤;321|12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手、右大腿)。于2016年3月4日入院,3月24日出院。医疗费为16663.50元。经司法鉴定,何春梅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321|12损伤后期每十年需更换牙齿一次,每次费用约4000元。双方均认可共需更换4次。何某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3月4日住院,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医疗费12446.96元。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1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期间,怀宁平安公司先行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刘圣义、丁小芬支付医疗费18535.50元,支付何春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及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何春梅工作于怀宁XX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7.56元,每天可认定99.25元。何某就读于怀宁振宁学校713班,该校位于怀宁县。至2016年7月18日,何某处于休学状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圣义所驾车辆与何春梅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春梅及电动自行车乘座人何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关于刘圣义承担主要责任、何春梅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刘圣义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圣义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丁小芬,两人为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丁小芬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圣义所驾车辆向怀宁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先由怀宁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照责任比例由怀宁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怀宁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第4项: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的概括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怀宁平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怀宁平安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何春梅损失:医疗费16663.5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4000元/次4次);误工费8932.50元(99.25元/天90天);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1690元,即每天认定114元,即1710元(114元/天15天);营养费何春梅诉请按30元/天计算,应予准许,即1350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春梅诉请按30/天计算,应予准许,即600元(30元/天20天);车辆损失800元、车辆施救费用2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何春梅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五颗牙齿折断,且需十年更换一次的事实,其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20天,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756元。何某损失:医疗费12446.9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何某受伤时就读于怀宁振宁学校,该校位于怀宁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即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十级伤残标准,可认定8000元;护理费12540元(114元/天110天);营养费何某诉请每天认定30元,应予准许,即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补助费,何某诉请每天认定30元,应予准许,即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根据陪护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及县内往返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348.96元。何某诉请的休学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刘圣义、丁小芬垫付的两原告医疗费18535.50元以及垫付何春梅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9535.50元,刘圣义、丁小芬与两原告当庭约定,由两原告向怀宁平安公司统一理赔后,退还刘圣义、丁小芬。根据安徽省机动车损害赔偿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对原告与两被告的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在获得怀宁平安公司理赔款后,就上述垫付款项19535.50元,返还给刘圣义、丁小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上述何春梅损失,其中误工费8932.5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两原告的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医疗费损失比例纳入交强险赔偿。何春梅医疗费计32663.50元,占损失比例59%,何某的医疗费22446.96元,占损失比例41%,故何春梅的5900元医疗费纳入交强险赔偿。综上,何春梅在交强险内获赔数额应为24042.50元。余款28713.50元,由怀宁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0099.45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合计44141.95元。怀宁平安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未明确支付对象,故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两原告可各分摊5000元。即怀宁平安公司从赔偿金44141.95元中扣除5000元,实赔39141.95元。上述何某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4100元,合计81412元,由怀宁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2936.96元,由怀宁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偿,即16055.87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97467.87元,扣除怀宁平安公司先行支付5000元,实赔92467.87元。案件受理费,根据安徽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综合考虑两原告受偿数额、怀宁平安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刘圣义和丁小芬的责任比例等因素认定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梅误工费8932.5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9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2404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梅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26763.50元,合计28713.50的70%,即20099.45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44141.95元,扣除怀宁平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赔39141.95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4100元,合计814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8346.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22936.96元的70%,即16055.87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97467.87元,扣除怀宁平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实赔92467.8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当返还刘圣义、丁小芬先行垫付款19535.50元)驳回原告何春梅、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何春梅负担430元,何某负担66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283元,被告刘圣义、丁小芬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毅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陈玉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海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