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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侯延海诉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海,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244号原告:侯延海,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延海与被告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侯延海及委托代人郭双权,被告杨阳、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延海诉称:2015年7月16日15时30分。侯延海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带着候延江骑行至南山道村七对路由南向北横过吉长北线时与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侯延海医药费6205.86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670.85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杨阳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合计61415.13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阳按本次事故的40%承担给付原告侯延海的赔偿责任。杨阳辩称:因本次事故我修车花费12000元,本车造成损失停运25天左右,因为是个体没有发票证明,平均每天收入160元左右。原告属于无牌无证的车辆,我不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我应该赔偿责任的20%。吉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1.医疗费项目最高承担10000元;2.误工费过高,只给30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鉴定费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侯延海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南山道村七对路由南向北横过吉长北线时,与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侯延海、杨阳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候延江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候延江无责任。侯延海与候延江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吉林市二二二医院,支付急救费200元。后二人又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救治,支付急救费145元。侯延海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肩部挫伤、右膝擦挫伤、头面部外伤、右腹壁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侯延海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21天(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6日),其中二级护理21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196.31元。经侯延海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延海,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拾级伤残。右侧第2、3、4、5、6、8、9肋骨骨折,评定拾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伍个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侯延海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南山道村四组农民。杨阳笑驾驶的吉B-EK7**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杨阳为原告在吉林江湾创伤医院垫付医疗费13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住院费票据、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信司法鉴定所的发票、急救费票据两张。被告杨阳向本院提交的修车发票两张以及道路经营许可证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划分。该案交通事故,高新交警大队认定,侯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延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侯延海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延海应承担70%责任,杨阳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阳应承担30%责任。侯延海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花费医疗费18196.3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3、护理费。结合侯延海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侯延海住院21天,其中二级护理21天。原告侯延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人计算,即124.08元/天×21天=2605.68元。4、急救费。原告侯延海与候延江受伤后前往吉林市二二二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200元,去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花费急救费用为145元,共计花费345元。有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为证,因该急救费为侯延海、候延江二人各负担一半,故原告主张急救费为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侯延海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伍个月。因侯延海为农民,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月213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134.17元/天×5个月=10670.85元。6、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侯延海根据吉林博信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侯延海为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拾级伤残。右侧第2、3、4、5、6、8、9肋骨骨折,评定拾级伤残。侯延海系农业户口,故侯延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0.1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2%,即10780.12元/年×20年×12%=25872.29元,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为21560.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该交通费2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侯延海十级伤残,给侯延海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侯延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2405.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应为医疗费18196.31元、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急救费为172.5元,共计33468.8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为护理费为2605.68元、误工费为10670.85元、伤残赔偿金为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703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阳驾驶的吉B-EK7**号汽车投保交强险,侯延海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杨阳承担30%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候延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应为医疗费12802.85元、住院伙食费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急救费为172.5元,共计3507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为2853.84元、误工费为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为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41553.27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侯延海4883元=33468.81元÷(33468.81元+35075.35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侯延海37036.77元。侯延海损失共计72405.5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7436.27元=(4883元+42553.27元)及鉴定费1900元,尚余23069.58元,需被告杨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21元=23069.58元×30%,因被告杨阳已为原告候延海垫付医疗费13000元,因此可以与被告杨阳应向原告承担的6921元相抵消6921元。故杨阳无需在向原告承担6921元的赔偿责任。对于杨阳垫付医疗费13000元抵消6921元后的剩余部分,原被告之间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被告杨阳可就该问题另案解决。对于被告杨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营运损失费,因被告杨阳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因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就该问题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延海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延海370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杨阳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候延海承担1330元,被告杨阳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