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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翔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用名:“刘军×”、“刘乃×”),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4号线将台站B口外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男,46岁,四川省人)停放在此处的邦德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郭×、高×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