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幺志明,刘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7号。法定代表人:张琳,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东。法定代表人:付爱民,董事长。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增,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振伟。被告:葛秋茹。被告:姚晓光。被告:赵杰。委托代理人:姚晓光。被告:幺志明。被告:刘成华。被告么志明、刘成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姚晓光、幺志明、刘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林、人民陪审员史洪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增、被告姚晓光、被告赵杰委托代理人姚晓光、被告幺志明、被告幺志明、刘成华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为约定利率的30%。同日,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么志明、刘成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汇至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所借款项后,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6月后,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归还原告,其余各被告亦均未能履行所签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基于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产生违约利息59800元,罚息114625.21元,同时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用85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74425.21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止,赔偿损失855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共计3259925.21元)。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本成以自己的一套别墅(价值大约300多万元)为我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已经查封了该套别墅,原告应当先用该房产清偿其借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我公司与其他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晓光、赵杰辩称:对原告的借款存在重大误解,姚晓光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4日担任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投资入股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其实际控制人为最初建立者赵本成(姚晓光岳父),此借款实际使用者为赵本成名下的施尔得建材,赵本成向姚晓光承诺有能力如期偿还,姚晓光对其偿还能力认识不足,对借款风险存在重大误解,姚晓光既不是借款的真正使用者,也没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考虑。被告幺志明、刘成华辩称: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么志明、刘成华签字的真实、原始合同文本,因该合同不真实、不完整,因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因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二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的“最高抵押额500万元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与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担保数额150万也明显不符,原告应提交真实、完整的合同文本,以证明500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存在,二被告是在本案实际借款人赵本成及原告负责该笔贷款的业务员的欺瞒情况下,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经评估部门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作价301.84万元,并明确房产抵押权利值150万��,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实际审核合同文本,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么志明、刘成华的担保责任自150万元加大到“所谓的500万元”最高额担保,属于加大答辩人担保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对超出“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外的担保责任,么志明、刘成华依法不承担法律的任何责任,唐山市开发区房管局做出的开发区(高)他字第042663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明确表明最高抵押的权利价值为150万元,而非300万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他项权证是真实有效的,应以此为准认定么志明、刘成华只需对以房产抵押担保的150万元贷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振伟、葛秋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度21日为利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振伟、葛秋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晓光、赵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幺志明、刘成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隆花苑27楼0-000,权利凭证号码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305005303号房屋,并于2013年9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按上述借款合同提款30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6月22日之后至今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174425.21元,赔偿损失855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计3259925.21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用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功成���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9月22日还款315.09元,剩余借款利息未能如约支付,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应按合同约定,即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止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315.09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8%上浮30%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签订的《最高额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应对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幺志明、刘成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隆花苑27楼0-000,权利凭证号码为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3050053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幺志明、刘成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余额为500万元”,所以根据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范围应为500万元,而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并未登记最高额���押范围而只登记权利价值150万元,所以最高额抵押范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幺志明、刘成华辩称应在150万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幺志明、刘成华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幺志明、刘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幺志明、刘成华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止支付借款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315.09元)、按年利率7.8%上浮30%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被告幺志明、刘成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功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振伟、葛秋茹、姚晓光、赵杰、幺志明、刘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史洪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