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钟振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钟振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868号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王永振,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钟振平。原告李艳梅诉被告钟振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钟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爹发生争吵,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推倒,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原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5天,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元、误工费177元、交通费20元,共计1885元。被告钟振平辩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的牛屎拉到了被告身上,双方产生争执,然后狗就把原告咬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原告赶牛上山路过被告钟振平家门口。当时被告正在车底修车,原告牵牛路过时牛的粪便恰好溅到被告身上。第二天被告找到原告公公钟万方理论此事,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推倒,被被告钟振平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到乳山市崖子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且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6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梅医药费1688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