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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天亮与张来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亮,张来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亮,住新疆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顺,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亮因与被上诉人张来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法院(2016)新40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刘天亮在原审和上诉状中所留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号码,以专递方式向刘天亮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送达过程中,刘天亮称其不在其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将传票转至伊犁州邮政局电话通知其自取,但之后其一直拒绝接听电话,导致本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刘天亮实际接收,并于2016年7月29日被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天亮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天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