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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本案,2016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旭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黑JQ77**号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清县朝阳乡灯塔村至丰收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朝阳乡灯塔村至丰收村路段时,在道路中心线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有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有某某、郭某某轻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9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在肇事地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JQ77**号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清县朝阳乡丰收村至朝阳乡灯塔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有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害人有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5mg/100ml。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引发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有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医检字第1174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有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号、(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6号鉴定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有某某、郭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有某某轻伤一级、造成被害人郭某某轻伤二级,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