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刘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刘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53号原告孙海波,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丰,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孙海波诉被告刘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波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立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波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刘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926元。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