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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庆红与谢昌红、吴天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红,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310号原告陈庆红。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昌红。被告吴天成。被告张鼎燕。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登塔,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邱火生。原告陈庆红诉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庆红、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登塔,被告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火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红诉称,原告在鹿寨百鑫商场摆水果摊经营多年。2015年10月28日,与“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续约,租下了商场内2栋西墙3个相连摊位,摊点租金总计为每月1050元,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带人以新管理方名义采取封堵方式阻碍原告正常经营共15天。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被告将原告以上摊位非法清理,并将物品另行存放。案发后,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遭毁损柑子3000斤、金橘1200斤及摊位其他物品。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0元(后附清单),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又经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次,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所遭受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第一,因为原告无视上一级机关的会议以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的通告通知的告知,至今仍依旧未履行交纳2016年度摊位租金和卫生费给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仍强占17、18、19号摊位经营。第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对原告拒交摊位租金依规定进��清理是执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清理另行存放的食物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清点确认以及双方签字认可,原告诉请各项遭到损毁没有合法实际确认数据,故原告主张纯属不实之词。原告要求的赔偿价款没有任何依据参照计算,原告应申请具有资质的部门作价评估,依法依规作价赔偿。这是财产损害赔偿计算的参照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第一,因为原告无视上一级机关的会议所作出的决定而产生纠纷,原因在于原告未依该会议决定到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办理管理交接相关变更手续,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告应当自负。第二,因原告拒交其摊位2016年度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组织工作人员依规对其摊位进行清理,目的是触动原告尽快履行交费的义务,并没有它意,被清理的物品作另行存放,并做好清点记录,没有任何损毁。第三,事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未作任何反应,依然没有交费,也没有及时领取被清理的食品,其摊位每天仍继续经营,这是有意与被告抗衡。第四,由于原告拒交金额造成的财产自然损毁,该行为纯属是原告的故意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第五,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受损物品没有任何权威部门依法确认实际数据以及双方签字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价款没有资质部门评估事实参照计算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纯属于滥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红系鹿寨百鑫商场水果摊经营摊主。几年以来,原告陈庆红与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百鑫商场17、18、19号摊位经营。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通过投票选举产生,于2015年12月9日在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登记备案。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分别是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被告张鼎燕是委员。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接管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有关事务。2015年10月28日,原告陈庆红与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签订有租赁合同,租用百鑫商场17、18、19号摊位经营,摊点租金总计为每月1050元,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陈庆红经营还在合同有效期内。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接管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有关事务后,书面通知原来百鑫环境卫生服务部负责人韦文权处理有关租用摊位一事,并书面通知含原告陈庆红摊主在内的所有摊主配合处理有关租用摊位一事。原告陈庆红认为如果重新处理有关租用摊位一事会涨租金,对自己不利,不予理睬。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认为现在百鑫商城摊位属于自己管理,原告陈庆红不出面处理租用摊位事宜,继续租用摊位已经侵犯了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的利益。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代表业主委员会将原告陈庆红所租用摊位进行清理,并制作清单将物品另行存放,存放后原、被告最后都未作相应处理。原告陈庆红报警,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无果。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经鹿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原告遂自列损毁清单以及物品市场价格,便以此价值起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赔偿,坚持认为没有损毁原告物品,被告只是移走原告的物品,移走物品有清单清点记录:柑子9箱(每箱含框重约55斤)以及摊板上的散果,合计500斤左右。烂雨伞一把、空塑料箱4个、木箱1个(箱内有2框果子)。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物品受损毁的其它有效证据,本案经过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司法所调解书,公共场地摊位租赁协议、协议书,现金存款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百鑫商城业主委员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通告通知、摊位登记通告、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备案证、摊主通知单、授权委托书,摊位费收取一览表、收据、清理原告货物现场图片清单、现���图片、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记录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是执行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务,依法履行职责,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承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认为原告强占摊位,侵占了其管理摊位利益,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但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擅自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并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即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将原告物品从摊位移走,后来未尽到注意保管义务,导致物品损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承担。原告陈庆红对租用摊位有争议时,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通知原告陈庆红配合处理,原告陈庆红不予配合,导致清理摊位物品事件的发生,清理摊位物品后,原告陈庆红经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催告后仍对物品置之不理,导致物品损失的扩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493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数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物品受损以及损失多少问题。但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结合被告认可的现场清点清单记录部分,现在空塑料箱4个、木箱1个仍然存在,其它物品主要是水果已经腐烂不存在,雨伞不能使用,原告实际损失为柑子重约600斤。本院综合考虑���告的陈述以及事件发生当时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原告的果子损失为600斤×2元/斤=1200元,雨伞为50元,两项损失合计为1250元。综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过错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鹿寨××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承担本案损失的80%的责任即1250元×80%=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笫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赔偿给原告陈庆红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庆红对被告谢昌红、吴天成、张鼎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陈庆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陈庆红承担80.5元,被告鹿寨县百鑫商城业主委员会承担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