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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忠玲、石志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忠玲,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599号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伟、余淼,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忠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被告:石志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1xxxxxxxxxxxx5(1-1)。法定代表人:石天驹。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与被告黄忠玲、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玲、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忠玲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199386.43元,以及未到期贷款本息99226.81元;2、判令被告黄忠玲承担其因逾期偿还购车贷款应支付的违约金4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338613.24元)3、判令被告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玲应承担的以上两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黄忠玲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因其缺少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郑州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约定若黄忠玲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黄忠玲与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6万元,原告为出质人、保证人,且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忠玲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黄忠玲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只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向银行共计支付199386.4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黄忠玲、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个人贷款合同。2、垫款凭证15份。3、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承担逾期贷款166433.61元,15张凭证总计166433.61。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黄忠玲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黄忠玲需要奥迪牌汽车一辆需40万元,首付款9.4万元,剩余30.6万元由被告黄忠玲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为被告黄忠玲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创达公司和被告石志峰作为保证人、被告黄忠玲作为借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忠玲向郑州银行借款30.6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自2016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35期偿还。被告黄忠玲在郑州银行郑花支开立银行账号为62×××93。原告创达公司以其在郑州银行的350万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志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忠玲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偿还贷款本息,郑州银行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创达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若被告黄忠玲不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等,其自愿为黄忠玲担保,自愿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原告创达公司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忠玲于2015年3月份开始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创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19日、8月3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4月28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9日年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9603元、9769元、9770元、9780元、9800.03元、9785.65元、9782.6元、9794.82元、9797.87元、9797.87元、39375.44元、591.81元、2.17元、1.03元、28782.32元。以上共计166433.61元。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被告黄忠玲、被告石志峰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忠玲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黄忠玲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创达公司向郑州银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享有向被告黄忠玲追偿的权利。原告创达公司已替被告黄忠玲偿还的贷款共计166433.61元,证据充分,被告黄忠玲应偿还原告创达公司,原告创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达公司主张未到期贷款99226.81元,因其实际并未垫付且双方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达公司和被告石志峰作为被告黄忠玲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创达公司就已替被告黄忠玲偿还的贷款,在被告石志峰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对其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志峰在上述还款数额的二分之一即83216.8元范围内,对原告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创达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创达公司替被告黄忠玲汽车代偿的贷款本息等,故原告创达公司请求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166433.61元。二、被告石志峰在83216.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39元,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被告黄忠玲、石志峰、郑州联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争学审判员  朱仲松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