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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碧,李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465号原告:张文碧,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光,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碧与被告李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碧之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被告李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172.90元、误工费83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1月8日13时30分,原告骑着助动自行车经过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打虎山路处时,被告李明光驾驶车牌号为鲁NDXX**的小客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双膝、双肘、颈部等处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鲁ND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骨折可能不排除)、腰颈部、右肘等软组织损伤,主治医生三次开具了共计31天的病假证明。被告李明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医疗费的真实性和金额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事发时原告衣服没有损坏,电动车没有倒下,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的代理律师蔡国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承保了车牌号为鲁ND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票据予以认可,金额由法院核算。原告未做三期鉴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可共计2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通知被告定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3时30分,原告骑着助动自行车经过上海市杨浦区锦西路、打虎山路处时,被告李明光驾驶车牌号为鲁NDXX**的小客车未确认安全,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明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鲁NDXX**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右肘、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172.9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医院病假单,证明原告为该校外语学院日语系副教授,每周上课13.5课时,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病假未工作,原告按最低标准每课时150元计算4周,再加上被扣除的200元全勤奖,原告共计主张误工费8300元。2、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蔡国强认可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明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鲁NDXX**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明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172.9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并因交通事故收入有相应减少,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诊等,本院确认为1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5、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原告代理律师蔡国强自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服务,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性支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碧医疗费人民币3172.9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原告张文碧要求被告李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原告张文碧、被告李明光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