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赖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380号原告赖某,女,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021。被告余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011。原告赖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2014年8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独自出外务工,期间原告回被告家时,被告家门已加新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向被告提出离婚意向,被告不同意。自2014年9月始,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余某甲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余某乙,并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及赔偿感情损失费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期间,原告赖某与被告余某甲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余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后因性格不合,且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000元,被告主张其无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马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新丰县马头镇上湾村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出生登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相互猜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儿身心健康成长以及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小孩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主张原告婚内出轨,要求原告赔偿感情损失费1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赖某每月25日前给付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余某甲,直至婚生女儿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建阳审判员 罗秀芳审判员 陈智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卫国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