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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8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符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南山路往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宜州市水利局路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进行例行检查的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符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符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清单,证人林某、雷某的证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366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符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符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对其平时表现评价良好并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符某进行监管、帮教,可以依法对符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吴磊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柳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