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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徐林诉王光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王光成,刘敏,王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508号原告:徐林,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光成,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刘敏,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光才,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林与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被告王光成、被告王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成、刘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的利息18750元,以后按月利率1.5%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光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和2015年4月,王光成向徐林借款30万元未偿还。2015年9月20日,徐林与王光成经协商,就上述借款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光成向徐林借款40万元,40万元的组成是签订本协议之前的借款30万元,另外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9月21日由徐林再借10万元给王光成,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王光才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徐林又借给王光成30000元,上述原告共计向王光成借款33万元。被告王光成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及部分利息,王光成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6日还欠原告本息合计25万元。之后未予还款。因为刘敏与王光成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刘敏应与王光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光才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光成承认原告徐林主张共计借款33万元及现尚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亦认可与刘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并非是25万元,原告要求偿还的25万元中包含截止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王光才承认其在徐林与王光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光成给徐林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对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及原告徐林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其作为担保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按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在2015年9月21日出借给王光成10万元,否则,王光才的担保不成立,因原告未履行出借10万元的义务,故其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0日,徐林、王光成和王光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2、2015年9月21日和10月20日,王光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还款承诺;2016年2月6日的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的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还是25万元的事实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5万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光成辩称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王光才的担保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王光才签字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未有关于王光才的担保成立的条件是原告要在2015年9月21日另外履行出借10万元的义务,否则,其担保不成立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王光才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为王光才的担保成立,不存在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徐林与被告王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徐林出借款项,被告王光成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偿还的借款本金按23万元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敏与王光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王光成与刘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成与刘敏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光才对王光成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王光才辩称其担保成立是附条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王光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若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光成清偿。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成、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23万元及拖欠的截止2016年2月6日借款利息2万元,并按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光才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光才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光成、刘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财产保全费1863元,合计7194元,由被告王光成、刘敏、王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