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190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农历6月8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5日在原州区三营镇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被告亦于2015年7月离家再未回家。付某某提交答辩状承认赵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