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惠文与杨春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文,杨春盛,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4979号原告王惠文,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春盛。第三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惠文与被告杨春盛、第三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第二营销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