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益梅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梅,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梅。委托代理人徐先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运成,该局���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益梅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的副局长丁会强、委托代理人马运成、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11月,王益梅进入国营企业菱湖丝厂工作,后该厂变更为浙江制丝二厂,1993年浙江制丝二厂与湖丰绸厂合并组建浙江富泉丝绸集团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1999年浙江丝绸集团公司与湖州市丝绸(控股)集团公司联合兼并浙江制丝二厂,组建浙江湖州凯喜雅制丝有限公司,2003年该公司被注销。1992年浙江制丝二厂实行合同制,王益梅与浙江制丝二厂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王益梅向改组后的浙江富泉丝绸集团公司浙江制丝二厂递交辞职报告,于1994年1月1日起不再上班,1994年1月31日原浙江富泉丝绸集团公司浙江制丝二厂以王益梅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王益梅除名。2006年1月,王益梅挂靠委托代理单位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于2007年6月补缴了1994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2013年11月填写《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除名、自动离职等人员填写)》,补缴了1980年11月至1994年1月被除名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4年2月,王益梅及其代理单位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按企业单位退休规定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王益梅于2014年8月签字确��其《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016年3月24日王益梅就连续工龄认定问题向湖州市人社局提出信访,湖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湖人社信访答字[2016]18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王益梅因其1994年1月31日被单位除名,故其1980年11月至1992年8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王益梅对湖州市人社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州市人社局依法调整其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王益梅、湖州市人社局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1994年1月31日浙丝二厂对王益梅作出的浙富司丝除字[94]3号除名文件问题。本院认为,王益梅对除名文件的事实系知道的,理由如下:(一)王益梅于1993年向浙丝二厂提交辞职报告后,在用人单位没有作出准许原告辞职批复前即离开单位不再上班,王益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在没有同意职工辞职的情况下会对王益梅的行为作出相应惩处,王益梅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明,1994年浙丝二厂对王益梅作出除名决定之前已通知王益梅,发出除名文件之后亦通知了王益梅,而后二十余年王益梅对用人单位对其离开工作单位的处理事宜不予过问,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二)2013年11月,王益梅在填写《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报审批表(除名、自动离职等人员填写)》时,在“人员类别”栏注明“除名、自动离职人员”的内容,在“原工作年限认定述求”栏注明“本人曾因1980年11月至1994年1月在浙丝二厂单位工作,因除名原因离开单位,请给予年限认定”的内容,在“其他述求”栏注明“医疗全补,养老不补”的内容,证明王益梅对浙丝二厂于1994年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系知道且接受的。二、关于王益梅何时知晓除名文件导致其1980年11月至1992年8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2013年11月王益梅在补缴被除名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时,已认可除名事实,应承担除名后果。2014年2月,王益梅办理退休时,《湖州市区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审定及退休(退职)审批表》“参加工作时间”栏注明“1992年9月”的内容,“工作简历”栏第一行注明“1980.11-1992.8,浙江制丝二厂,除名”的内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王益梅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6个月,王益梅于1992年9月前被除名期间的工龄未被计算为连续工龄,王益梅能够理解该审批表的各项内容且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对王益梅除名的事实,王益梅知道并认可,此时王益梅应当知道该除名文件使其1980年11月至1992年8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职工的养老金数额与职工缴费年限、职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工龄相关,王益梅于1994年1月31日被用人单位除名,至迟于2013年11月知道除名事实,于2014年2月知道该除名文件使其1980年11月至1992年8月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故在2014年2月知道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比同类人员短,养老金数额比同类人员少,故王益梅诉称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签名时才知晓由于除名文件导致养老金比同类人员少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关于湖州市人社局对王益梅连续工龄核定的职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湖州市人社局是湖州市负责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并作出批准退休的行政职权,具有依法对王益梅核定工龄和养老金的行政职权。王益梅未能论证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有何违法之处,本院亦未发现该《通知》与何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其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浙江省于199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王益梅于1994年1月31日被用人单位除名,于2014年2月到达退休,其中1992年9月前的工龄因被单位除名不能连续计算,故湖州���人社局对王益梅连续工龄时间核定为1992年9月至2014年2月,共计21年6个月,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益梅认为湖州市人社局未依法核定其工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州市人社局核定王益梅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王益梅要求湖州市人社局依法调整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益梅负担。上诉人王益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至迟于2013年11月知道自己被企业除名的事实,至迟于2014年2月知道由于除名而导致自己养老金待遇受损。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事情自己最清楚,请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予以重新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对上���人做减损工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文件违反上位法,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中反对该文件的理由予以重新审查认定。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1994年1月1日起未经企业批准即不来上班之前的1993年10月份左右向企业人事科递交了辞职报告,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纳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职工递交辞职报告后企业无故不予批准是非法的,因而上诉人辞职超过30日后未经批准不来上班是合法的,因而认定上诉人不来上班为连续旷工是非法的,因而企业以连续旷工为由将上诉人予以除名是无效的。这是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最重大最核心的理由,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回应。虽然这是上诉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同意这个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无法就劳动争议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先是向被上诉人申诉,被上诉人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不予理睬。上诉人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又是不予理睬。上诉人对企业除名决定不服难道无处受理吗?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答复,到底本案应不应当审查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如果应当审查,除名决定到底是否有效;如果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除名作出养老金认定是否应当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调整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立。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退休时核定其连续工龄所作的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人员退休时认定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上诉人及其代理单位湖州市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按企业单位退休规定申报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依据申报的材料,1980年11月上诉人经吴兴县劳动局招工录用为菱湖丝厂全民固定工,菱湖丝厂后变更为浙江富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丝二厂,1994年1月31日,上诉人被浙江富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丝二厂予以除名。2006年1月,上诉人挂靠委托代理单位湖州市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07年6月补缴1994年2月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又于2013年11月申请补缴了1980年11月至1994年1月期间即被除名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于1994年1月31日被浙江富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丝二厂予以除名。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我省于199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上诉人属于按照规定参加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人员。经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因工作期间被除名,上诉人在1992年9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核定为21年6个月,即自1992年9月开始起算至2014年2月。可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其实在一审庭审中就己提出,被上诉人对此均有明确的答辩及质证陈述,一审判决对此也有非常清晰的认定和阐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补缴了��除名期间即1980年11月至1994年1月的医疗保险。依据相关材料,上诉人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对1994年1月31日被浙江富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丝二厂予以除名的事实完全知情,并且是在完全知情除名的情况下办理相关补缴手续的。2014年2月,上诉人及其代理单位湖州市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申报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所填报的退休审批表中也明确上诉人1980年11月至1992年8月期间备注系除名,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9月,其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6个月,即自1992年9月开始起算,因此上诉人诉称其系领取养老金后,因发现养老金比同类人员少,近来才知道被除名的情况,根本不是事实。这一起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同时,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当初被除名的事实完全知道并且是接受的。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其连续工龄的认定���为早己清楚知道,无论是从本案事实来讲还是从己超过起诉期限来说,上诉人的起诉依法都应予驳回。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该文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1994年12月1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关于除名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该复函规定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95年4月22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5年11月22日,原浙江省劳动厅下发《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我省于199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因此上诉人在1992年9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缴费年限核定为21年6个月,即自1992年9月开始起至2014年2月。可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文件)是依据上述上位法所制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违反上位法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休时的连续工龄的认定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王益梅连续工龄核算是否正确。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项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到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或者自动离职的连续工龄计算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职工受到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益梅要求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调整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对其连续工龄的核定有误。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80年11月进入国营企业菱湖丝厂工作,后该厂改组成为浙江富泉丝绸集团公司浙江制丝二厂,1994年1月31日原浙江富泉丝绸集团公司浙江制丝二厂作出浙富司丝除字[94]3号《关于对王益梅同志给予除名的决定》,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故被上诉人从1992年9月浙江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算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为21年6个月,并以此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就涉案除名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湖州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王益梅的养老保险待遇核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国繁审 判 员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