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齐贵宇与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宇,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056号原告齐贵宇,住五常市。被告于洪涛,住五常市。原告齐贵宇诉被告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至2015年6月被告于洪涛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标明欠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化肥、农药核款158,7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158,715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洪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为:2015年3月11日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洪涛在原告齐贵宇处赊购化肥、农药及欠货款158,71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洪涛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两年被告于洪涛在原告齐贵宇处赊购化肥、农药核货款158,715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洪涛给付货款158,715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齐贵宇与被告于洪涛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洪涛对所欠货款应予给付。原告齐贵宇要求被告于洪涛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部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即按月息5厘计算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贵宇货款158,715元;二、被告于洪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贵宇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于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俊峰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