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飞雪与舒薇、唐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薇,唐飞雪,唐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薇,旅游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飞雪,浙江省绍兴市绍兴世贸皇冠假日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岿,导游。上诉人舒薇因与被上诉人唐飞雪、唐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上诉人唐飞雪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时,被上诉人唐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飞雪与唐岿系兄妹关系,唐岿与舒薇于2009年-2010年左右认识,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唐岿向唐飞雪提出借款购买婚房,当日,唐飞雪通过网银转款44000元到唐岿工商银行卡号53×××33账户上,2011年1月20日,又通过浦发银行62×××71账户转款66000元到唐岿工商银行卡号53×××33账户上。2011年1月20日左右,唐飞雪通过其父母亲将50000元现金交付唐岿,唐岿将其中10000元存入工商银行卡号53×××33账户。2011年1月23日,唐岿通过工商银行卡号53×××33账户通过POS交易将共计143560元转款给盛华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昱兴路2号长宏御泉湾风景苑20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20幢2号储藏间一间的首付。为购买该房,唐岿与舒薇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1年2月1日,唐岿向唐飞雪出具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飞雪购房款160000元,用于御泉湾购房之首付。2015年3月12日,唐岿向黄山市屯溪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舒薇离婚。案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唐岿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两人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对两人名下购买的长宏御泉湾风景苑20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20幢2号储藏间一间,双方确定该房屋(含储藏间)价值620000元,因到2015年6月1日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33000元,扣除其中尚欠银行贷款333000元,该房屋(含储藏间)剩余的价值为287000元,这部分价值由双方平分,每人分得143500元,加上唐岿为自己投保的商业保险费用37056元,双方也是平分,每人分得18528元,两项合计为162028元,由唐岿一次性支付舒薇,该房屋(含储藏间)归唐岿所有,双方达成上述协议。鉴于唐岿与舒薇已经离婚,唐飞雪遂就上述160000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岿、舒薇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并由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是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唐岿与舒薇登记结婚前,但唐飞雪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唐岿收到了160000元。其中二次转账44000元、66000元合计110000元,由唐岿转款房地产公司,用于购买婚房;2011年1月20日左右收到的现金50000元,被告唐岿只在2011年1月20日将10000元存入银行账户并通过POS交易用于购买婚房。因此,上述以唐岿名义所借的160000元,其中40000元无证据证明唐岿用于与舒薇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唐岿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唐岿个人自行承担;另120000元购房款,有证据证明用于唐岿与舒薇购买婚房共同生活,且两人离婚时除按揭贷款外房产价值的分割也是两人均分,因此该12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唐岿与舒薇的共同债务,应由唐岿与舒薇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以被告唐岿名义向原告唐飞雪所借1600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唐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单独归还原告唐飞雪,另120000元由被告唐岿、被告舒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飞雪;二、驳回原告唐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唐岿单独负担820元,被告唐岿、被告舒薇共同负担2250元。原审宣判后,舒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舒薇、唐岿与唐飞雪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唐飞雪、唐岿一审提供的44000、66000元实为唐飞雪归还之前向唐岿借款,而并非是唐岿向唐飞雪借款,理由如下:(一)唐飞雪、唐岿向法庭提供的转账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1月20日,如果说该笔款项为唐岿向唐飞雪借款,作为出借人唐飞雪不可能直到2016年1月份才向舒薇起诉,明显有违常理。(二)唐飞雪与唐岿系兄妹关系,本案起诉另一深层次原因是因为唐岿对于与舒薇之间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不满,串通唐飞雪起诉舒薇以达到逃避应对舒薇承担付款义务的目的,该点从舒薇申请强制执行唐岿,后唐岿将应付舒薇款项汇至法院,再由唐飞雪起诉保全,以及唐飞雪的一审代理人与唐岿一审代理人均为同一人明显可以看出,唐飞雪与唐岿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唐岿逃避应承担付款义务。(三)舒薇与唐岿离婚案件在二审庭审中,唐岿曾承认没有借款事宜,但今日唐飞雪却起诉婚前债务,明显自相矛盾。(四)作为唐飞雪也仅系一般工作人员,家境并不富裕,且其在2010年期间其身患××,并且后又出资购买房屋,其不具备借款16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长期不向舒薇追讨借款的可能性。(五)一审法院认定唐飞雪2011年1月20日通过其父母向唐岿借款50000元,但是证据显示唐岿将其中10000元存入工商银行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也就是说10000元的存入时间早于法院所认定的借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后再汇款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舒薇从未听到唐岿、唐飞雪提及该笔16万元借款事宜。二、即便假设唐岿与唐飞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系唐岿婚前债务,一审法院以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舒薇在离婚案件中分割房产一半为由,判决舒薇对唐岿婚前借款承担归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舒薇与唐岿结婚时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至离婚时,双方一直居住在唐岿婚前的老房子里,婚后所购买的房屋一直空置且未装潢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婚房且为了共同生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唐岿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投资行为,系其出资登记在其与舒薇名下,所以无论舒薇是否出资,该房产部分应视为唐岿对舒薇的赠与,且基于婚姻存续关系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分割一半,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依据离婚时分割财产一半推断出舒薇也应对唐岿婚前借款承担一半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于事实和法律不顾,作出如此不公的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对舒薇的判决,改判舒薇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唐飞雪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岿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舒薇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是将事实恶意的改变,没有房屋赠与的情况,购买的房屋虽然写了双方的名字,同时也是要由两人共同还贷,但目前是由唐岿单独还贷的。二、唐飞雪是否生病,家境是否富裕与本案借款无关。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借款日期有出入也属于正常现象。三、唐岿始终没有承认没有借款的事宜,购买的房子也并非是用于投资。二审中,唐飞雪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唐飞雪的劳动合同。证明:唐飞雪的收入情况,在2010年4月份唐飞雪的月收入为15000元,完全有出借的能力。证据二: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影印件一份。证明:唐飞雪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即唐飞雪的收入达到月收入20000元以上的事实。舒薇对该二份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二份证据不能反映唐飞雪的经济状况,不能反映唐飞雪在上海日常生活及存款的情况。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唐岿对唐飞雪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唐飞雪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唐岿的尾号为1133的银行卡流水账载明,2011年1月23日,唐岿向盛华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43560元。该143560元中包括2011年1月18日转入的44000元、2011年1月20日转入的66000元、2011年1月20日存入的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1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二审审理中,唐岿、舒薇均同意对涉及案外人的16万元债务另案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岿与唐飞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如何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二、唐岿的借款是否用于与舒薇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舒薇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唐岿于2011年2月1日向唐飞雪出具的《借条》,唐岿的尾号为1133的银行卡流水账,以及唐岿与舒薇在(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11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同意对案外人16万元债务另案处理的意见,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舒薇对案涉的16万元借款是明知的,唐飞雪向唐岿出借了款项,唐岿用此借款支付了长宏御泉湾风景苑20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20幢2号储藏间一间(即案涉唐岿与舒薇的婚房)的首付,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舒薇上诉称舒薇、唐岿与唐飞雪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除案涉的16万元借款外,舒薇亦未举证唐岿还有别的借款。因此,舒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岿与唐飞雪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为真实发生。原审判决根据唐岿的尾号为1133的银行卡流水账,认定唐岿向盛华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的143560元中的12万元为购买案涉婚房实际发生的借款,因其中的44000元、66000元均有转款记录,可以认定该11万元借款支付了房款,而2011年1月20日存入的10000元现金,没有证据佐证是唐岿向唐飞雪的借款。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11万元为唐岿向唐飞雪的借款并用于了案涉婚房的首付,原审判决认定12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唐岿为了购置与舒薇的婚房,向唐飞雪借款,且舒薇在与唐岿离婚时,也分得了该婚房价值的143500元,据此可以认定,唐岿婚前所负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舒薇亦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舒薇以未在案涉婚房共同居住过、唐岿购买婚房系投资行为等为由,主张唐岿婚前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舒薇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以唐岿名义向唐飞雪所借1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唐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飞雪,另110000元由唐岿、舒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唐飞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唐岿负担970元,唐岿和舒薇共同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唐飞雪、唐岿共同负担225元,由舒薇负担2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