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学洪与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洪,李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235号原告郑学洪,男。被告李永平,男。原告郑学洪与被告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永平所有的牌照号为湘A9GE**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洪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交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郑学洪人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李永平2014年元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永平应否偿还原告郑学洪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学洪向被告李永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主动积极偿还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学洪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