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东建与王占伟、王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建,王占伟,王留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13号原告:王东建,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占伟,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留杰,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东建与被告王占伟、王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纳智捷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枣路交叉口向南约500米处,与沿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占伟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留杰系被告王占伟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轿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74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车辆驾驶证及《购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豫A×××××号纳智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2、王占伟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占伟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77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共计74342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相关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纳智捷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枣路交叉口向南约500米处,与沿雁鸣路由南���北行驶的被告王占伟驾驶的豫A×××××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腹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2016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671.71(3245.71+426)元。原告驾驶的豫A×××××号纳智捷牌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6)5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损总值为64312元,评估费2330元,拆检费77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留杰与被告王占伟签订《转让��议》,被告王留杰已将豫A×××××号奇瑞牌轿车转让给王占伟,并交付王占伟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A×××××号纳智捷牌轿车车辆驾驶证、《购车协议书》,王占伟驾驶证及豫A×××××号奇瑞牌轿车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拆检费发票77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王占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占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留杰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王占伟,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占伟,被告王留杰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1.71元;2、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5日,营养费为500(2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为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68.1元(30482元/年÷365天/年×8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工资卡流水等证据以证明住院及出院后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误工费为842.19(38425÷365×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64312元,评估费2310元,拆检费7700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922元。二、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建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共计74342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王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