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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军与董俊坤、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董俊坤,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107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俊坤,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辉,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董俊坤、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军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郭辉的撤诉申请,该项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俊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俊坤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12日归还,并由郭辉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董俊坤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借款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俊坤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俊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董俊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郭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庭前,原告李军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白某出庭证实其系郭辉的司机,涉案借款是被告董俊坤所借,借款当日证人白某和郭辉一同前往原告李军的办公室,李军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郭辉,后由郭辉和白某一同前往商丘市,将该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董俊坤。现金交付前,被告董俊坤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打条时证人白某也在场。被告董俊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俊坤以生意周转需用款为由,通过中间人郭辉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董俊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董俊坤,2014年7月13日”,郭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字。现因借款到期,被告推诿不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证人白某的证言及原告李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俊坤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0元,有董俊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董俊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辉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李军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郭辉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董俊坤向原告李军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俊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