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与陈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陈旭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负责人人刘波。委托代理人韩兆周。委托代理人严兴硕。被告陈旭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诉被告陈旭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严兴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旭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6万元,同时双方还对额度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旭辉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036-6号第1单元4层4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旭辉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26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双方还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被告陈旭辉收到借款后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初期,被告陈旭辉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偿还贷款,其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结余230976.26元、罚息11752.23元、律师费10709.14元,以上费用总计253437.6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与被告陈旭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向被告陈旭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被告陈旭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036-6号1单元402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188**号]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6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旭辉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旭辉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旭辉向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认被告陈旭辉因住房装修从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借款260000元,年利率为7.86%,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将2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旭辉个人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安鹏已有6期贷款共18812.21元逾期未归还;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旭辉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30976.26元、罚息11752.23元;原告邮政银行兰州市分行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709.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客户台账、逾期催收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承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30976.26元、罚息11752.23元、律师代理费10709.14元,以上共计253437.63元;二、被告陈旭辉逾期未偿还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行对被告陈旭辉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2036—6号1单元402室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1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陈旭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谢永珍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