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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宇达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4行初119号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夫(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延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陈宇达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宇达,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佳、兰军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证书签收簿、土地归户册(卡)、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不存在,并将鄞土转字(1995)第xx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陈宇达诉称,原告是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在今年4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七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4日通过网上对原告的六件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邮寄了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其余的相关材料。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是环环相扣的,是正规土地登记必须要完成的法定程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称其不存在该信息,是因为其未履行法定的审核、审查、审批职责,故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应完成一系列法定程序,其称不存在这些信息的原因是吴常元进行了造假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及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违法,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审查;3.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4月20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NB20160400005、NB20160400006、NB2016040007、NB20160400008、NB20160400010、NB20160400011)重新作出答复。原告陈宇达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2.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05、NB20160400006、NB20160400007、NB20160400008、NB201604000010、NB201604000011)复印件各1份;3.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在网上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4.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5.《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05、NB20160400006、NB20160400007、NB20160400008、NB20160400010、NB20160400011)复印件各1份;6.甬政复立字[2016]86号、87号、88号、95号、96号、9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7.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1份;8.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9.《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施行)复印件1份;10.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11.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0(03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12.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集体)转制企业出让土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13.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132(06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14.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复印件1份。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2016年4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就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材料”,分七次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上述七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向档案室专用电脑输入“鄞县塑料化工三厂”这一关键词,仅得到档号为67-156的地籍类案卷,获悉了涉案地块的原宗地号、土地证号、土地座落及宗地面积等关键信息后,被告向档案室专用电脑又分别输入上述关键词,得到的检索结果始终只有档号为67-156的地籍类案卷,而该案卷中并无原告上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至21日期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有七项,但该七项申请内容始终围绕着“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材料”这一内容,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多次申请,归并后作出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的答辩,符合国办发[2010]5号文件的规定。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多次查询后检索到的与“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材料”相关的档号为67-156地籍类案卷的复印件全部提供给原告,以说明被告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检索到的档案中并无原告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05、NB20160400006、NB20160400007、NB20160400008、NB20160400010、NB20160400011、NB20160400012)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4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就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材料”相关材料,分七次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受理回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关键词检索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检索义务,未查询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档号67-156地籍类案卷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向原告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查询到的档案材料全部提供原告以印证。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告经审查查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证书签收簿、土地归户册(卡)等信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的规定属于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先以“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再以检索结果中的“原宗地号、土地证号、土地座落地、宗地面积”等为关键词再次进行检索,然后根据检索出的案卷材料仔细查找是否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查询行为应视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在被告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制发《调查函》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又对鄞土转字(1995)第xx号所有相关的地籍管理和建设用地的纸质档案资料进行查阅,仍未查阅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检索出的案卷材料中并不存在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认定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根据查询结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1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各1份;2.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86号、87号、88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3.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86号、87号、88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4.2016年5月17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各1份;5.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95号、96号、97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6.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95号、96号、97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7.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复印件1份;8.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甬政复告字[2016]86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9.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6]86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8,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2,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证据14,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9,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陈宇达通过网络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提出四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土地登记形式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05)、土地登记收件单(编号NB20160400006)、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NB20160400007)、土地登记簿(卡)(编号NB20160400008)。2016年4月21日,原告陈宇达再次通过网络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提出三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公开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土地登记形成的土地证书签收簿(编号NB20160400010)、土地归户册(卡)(编号NB20160400011)、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编号NB20160400012),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将与“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材料”有关的档号为67-156的地籍类案卷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5月17日就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涉及的六件政府信息公开(编号NB20160400005、NB20160400006、NB20160400007、NB20160400008、NB20160400010、NB20160400011)申请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5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六案所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将六案并案处理,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其在土地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电脑档案系统内通过查询关键词“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得到档号为67-156号的地籍类案卷,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原宗地号、土地证号、土地座落及宗地面积等关键信息,之后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又在电脑档案系统内分别输入上述原宗地号等关键词,得到的检索结果只有档号为67-156号的地籍类卷宗,而该卷宗中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你申请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卡)、土地证书签收簿、土地归户册(卡)、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不存在该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寄送了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6(0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