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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915��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上学期间就认识,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6日生男孩刘前进,2008年7月23日生女孩刘可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5月判决驳回。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2月判决驳回。2016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分居生活4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理。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上学期间就认识,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2000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刘某乙,2008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刘可欣,现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5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6年5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陈述,坚决不同意离婚,争取改正自己,今后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应有充分的了解,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今后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  有  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