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173号原告:朱小平。被告:周建华。原告朱小平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条中的110000元实际为100000元本金加10000元利息,原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及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未付,并自愿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10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原告朱小平、被告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被告周建华曾向原告朱小平分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10000元(实际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等内容。被告至今除了支付利息10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债务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其未依约付息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丹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