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国珍与周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珍,周茶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832号原告:郑国珍。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茶先。原告郑国珍诉被告周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茶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珍诉称:2014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茶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周茶先向原告郑国珍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茶先向原告郑国珍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茶先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茶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茶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76元,由被告周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