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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杰与孟祥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久,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久,男,汉族,194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杰,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孟祥久与被上诉人孟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孟祥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久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上诉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孟杰与被告孟祥久系同村村民,两家在其西北地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6月16日11时许,原、被告到其村西北地丈量承包地,同去的有被告之妻张秀荣,原告之兄孟祥运及地邻李兰英、王秀英。在丈量土地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原、被告相互厮打,后被告持其放在三轮车上的一根铁棍朝原告右耳处砸了一下,致原告受伤倒地。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慢支肺气肿,两次共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637.86元。交通费1468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孟杰伤情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孟祥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祥久将原告孟杰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7.86元、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误工费21488元(79元×272天)、护理费11088元(84元×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132天)、营养费1320元(10元×132天),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20年),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705.86元。因被告被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久赔偿给原告孟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8705.8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诉人孟祥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即使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也未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下额、胸部肋骨,且宁陵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明确否定了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上诉人造成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采用交通事故致残标准,原审司法鉴定意见竟然采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伤害系上诉人殴打造成是否有依据;2、原审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职工工伤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打架是在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上诉人2015年6月17日入院,6月18日的胸部X线显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该检查记录距离打架发生的时间较近,且与伤残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逻辑严谨,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左侧肋骨为上诉人殴打,进而不能认定殴打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鉴定标准,上诉人没有说明应当采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应当采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孟祥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