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2011年6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13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移资产被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家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马某某、季某、孙某某、戴某某、沈某、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134957.05元。2011年8月10日崔某某向原下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7日崔某某向本院(原下关区人民法院与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合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仅被告人沈某名下有轿车一辆,于2015年7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沈某至本院执行局表示因生活困难,该车用于营运,以维持生计,请求能够将车辆解封,予以年检。执行法官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同意对车辆暂时予以解封,并明确告知期间不得将车辆过户。同年5月7日,被告人沈某在车辆被解封后,对车辆予以年检,随即以买卖形式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5月13日,本院以被告人沈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移资产将其拘留十五日,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5月28日民警对被告人沈某刑事拘留,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恢复申请执行书、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书、谈话笔录、悔过书、法院案款专用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查封车辆予以解封,在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其年检后将继续对车辆予以查封,期间不得过户的情况下,其将车辆以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情节较为恶劣,无论其辩解主观上出于何目的,是否提供了担保,均不能改变其转移财产行为的性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间,执行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自拘留所带回审查,故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代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