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敖万亮诉被告宋金生、娜日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万亮,宋金生,娜日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838号原告:敖万亮,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焊工,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生,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娜日娜,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昕,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保险公司职工,硕士。原告敖万亮诉被告宋金生、娜日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都日玛拉、被告宋金生、被告娜日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金生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58748.80元[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105996元(193.60元×547.5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16天),财产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娜日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敖万亮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宋金生无驾驶证驾驶蒙GU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希伯花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晶商店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敖万亮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辆摩托车(后座乘坐王焕,男,31岁)相撞,造成敖万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敖万亮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敖万亮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1000元。经查蒙GU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娜日娜,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娜日娜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宋金生驾驶,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娜日娜辩称,1.对于本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具体责任划分上,由于原告敖万亮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和违章载人等诸多违法行为存在,所以原告敖万亮应承担此次事故30%或40%的责任,方能体现公平、公正;2.根据《机动才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敖万亮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原告敖万亮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中保险公司除应承担的部分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敖万亮没有医嘱,故其营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亦不应支持。赔偿费用余额为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2600元,因我的过错只是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宋金生,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应超过10%。被告宋金生应承担70%,我承担70%中的10%,即1582元。被告宋金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娜日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金生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敖万亮的损失,被告娜日娜在我公司已签字放弃保险索赔,故原告敖万亮损失应由被告宋金生、娜日娜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敖万亮提交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娜日娜将其所有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金生,被告娜日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其车辆出借时应了解和审核对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是被告娜日娜没有审核被告宋金生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明显具有过错,对原告敖万亮经济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宋金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娜日娜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系无过错赔偿责任,故驾驶人及机动车所有权人没有权利放弃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应当进行赔偿的责任,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证据2一组:通辽市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收据4枚,证明原告敖万亮在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敖万亮在住院期间花了饭费500元;证据4.职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敖万亮是焊工,所以误工损失计算应按电力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宋金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被娜日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一组中病历、诊断书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提出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4枚收据住院费有异议,与原告敖万亮起诉数额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无异议。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说明被告宋金生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对证据2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诊断书中并没有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证据3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敖万亮是焊工,焊工应属于建筑业或居民服务业,应按以上标准计算误工费。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娜日娜已签字放弃保险索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敖万亮的损失应由被告宋金生、娜日娜承担。原告敖万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第三方即受害方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无权放弃索赔,并且本案原告敖万亮没有放弃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娜日娜知道被告宋金生没有驾驶资格的事。被宋金生、娜日娜与原告敖万亮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敖万亮出示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敖万亮出具的证据3,因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娜日娜放弃保险索赔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本院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宋金生无驾驶证驾驶蒙GU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希伯花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雨晶商店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敖万亮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125型辆摩托车(后座乘坐王焕,男,31岁)相撞,造成原告敖万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敖万亮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敖万亮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1000元。被告宋金生在原告敖万亮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敖万亮负次要责任。被告宋金生驾驶的蒙GU5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娜日娜。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敖万亮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应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宋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宋金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敖万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娜日娜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宋金生,造成原告敖万亮受伤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敖万亮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娜日娜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宋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娜日娜承担10%的责任,原告敖万亮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敖万亮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生在原告敖万亮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敖万亮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敖万亮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应负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宋金生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敖万亮的损失,被告娜日娜在我公司已签字放弃保险索赔”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敖万亮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生在原告敖万亮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敖万亮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敖万亮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及财产损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万亮27261.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46.88元(113.58元×136天),护理费1815.04元(113.44元×16天)];二、被告宋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万亮9560元[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10000元=22600元×60%-4000元];三、被告娜日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敖万亮2260元[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10000元=22600元×10%];四、驳回原告敖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负担777元,原告敖万亮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