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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王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4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负责人:江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乐,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惠,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王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乐、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08.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22.16元、罚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罚息为13.59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15570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8月15日复利为11.15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152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90000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4.借款人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区房屋。2010年10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11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超过3次。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155708.02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借款利息1522.16元、罚息13.59元、复利11.1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证书、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该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55708.02元;二、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利息1522.16元、罚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罚息为13.59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15570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8月15日复利为11.15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以152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惠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1元,由被告王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