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焉某某、西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焉某某,西林区西林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5民初93号原告佟某某,男,2006年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佟某冈,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女,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某某,男,2005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袭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骞秀艳,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林区西林小学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西林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佟某某诉被告焉某某、西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佟某冈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焉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骞秀艳及被告西林小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佟某某、被告焉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袭某、被告西林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焉某某是西林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2月15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时,老师让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当时还有六年级学生在踢足球,原告与张某看球时,焉某某在原告背后将其故意绊倒,造成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在同学的陪同下将此事告知班主任王老师,王老师通知了双方家长,双方家长将原告送至西林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通过X光片,医生诊断原告左胳膊肱骨骨折,因需固定手术,西林医院告知原告应前往伊春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原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尺神经损伤。经鉴定:原告佟某某因摔伤左上肢导致左肱骨髁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3622.2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交通费637.00元、营养费950.00元、护理费12335.2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合计138434.46元,扣除被告焉某某母亲袭某先前垫付的4000.00元,总计134434.46元。以上费用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焉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焉某某并未绊倒原告佟某某,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00元住院费是其在班主任王老师诱导下所为,不能证明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认可原告佟某某受伤是由焉某某造成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焉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4000.00元医疗费。另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林小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受伤的事实深表同情,但原告所受伤是由被告焉某某造成的,应由其焉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西林小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因原告诉求数额巨大,即使法院判令西林小学赔偿,西林小学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焉某某原系被告西林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佟某某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由被告焉某某及其他同学将佟某某搀扶至班主任王老师处,班主任王老师随即向佟某某家长佟某冈及被告焉某某家长袭某打电话,双方家长至学校后将原告送至西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西林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佟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8时31分至2016年1月14日16时31分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19天。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要求出院二周后复查,行功能锻炼,有不适感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佟某冈及母亲李某某(农村户籍)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父亲佟某冈对其护理。事发后,被告焉某某家长袭某于原告佟某某住院当日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一周后又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西林小学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其父亲佟某冈对其伤情状况、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征求原被告意见,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佟某某因摔伤左上肢导致左肱骨髁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对此鉴定意见,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未提出异议,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就异议部分均不申请、不同意重新鉴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其原告佟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张某某老师未及时发现佟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佟某某因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3622.2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鉴定费1510.00、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3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人/天均予认可。另查明,事发当时原告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佟某某2006年1月1日出生),被告焉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焉某某2005年1月1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医疗病历、医疗票据、交通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公司出具的佟某冈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薪资证明及由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销公司出具的佟某冈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因其护理孩子工资停发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佟某某受伤是否由被告焉某某故意绊倒所致、被告西林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佟某某认为,原告是在上体育课上由被告焉某某绊倒受伤,同时事发当时在体育课上,老师不在现场,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焉某某认为自己并未绊倒原告,原告受伤均系个人行为,且原告主张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但无证据证明,同时学校存在管理不善、事发当时老师不在现场,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佟某某对被告焉某某的无理诉请。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佟某某及被告西林小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认定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焉某某所为。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存在侵权行为人的,由教育机构与直接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与因果参与程度,分别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发当时,原告佟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体育课期间,因而学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方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就本案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学校存在以下不当之处:首先,作为五年级学生,大部分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期,该年龄段学生本身存在性格活泼、好动的性格特点,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严格管理的责任;其次,本事件发生在体育课上,作为体育课的教学对象为不满或刚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正常的教学活动应当安排所有参加体育课的学生有序观看球赛,而非由学生自发结组进行体育活动,特别是观看球赛过程中未能组织所有学生观看而任由其自行活动,以致在对其他学生进行教学活动中忽略了对佟某某的关注,未看到,也无法阻止原告佟某某伤害结果的产生;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西林小学主张其自己在教学活动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佟某某、被告焉某某均不认可,其应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同时,作为教育机构,出现伤害事故后有责任、有义务第一时间保存事发经过的视听资料,以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西林小学未及时保存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致使查明本案事实最为直接、关键的证据缺失,且事发当时体育课教学老师作为直接责任人未及时发现原告受伤和采取必要的救助行为,加之对于正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渡期的未成年人,其主观随意性较大及本案受害人受害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对于庭审中被告焉某某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且本案原告受伤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对被告焉某某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西林小学对原告佟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焉某某对原告佟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佟某某不承担责任。另关于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对佟某某的伤情和伤势做出的综合判断,鉴定程序即实体上均符合相关规定,二被告欲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暂不予准许。2、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3622.2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及鉴定费1510.00均予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故本院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认定为72609.00(24203.00元×15年×20%)元,故本院对被告焉某某要求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伊春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00元/天的标准及本案原告住院是由西林区人民医院建议至伊春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及住院十九天的实际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00(40元/天×3人×19天)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焉某某要求按40元/人/天计算一人的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双方对有票据37.00元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打车花费的600.00元因其不符合交通费要件形式,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但根据佟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确有交通费产生,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故本案合理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37.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950.00元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4,护理费为10296.11(佟某冈护理费为3239.52元月平均工资/30天×90天+住院期间李某某护理费11095.00元/年/365天×19天)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护理费用为10296.1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时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各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故对被告焉某某要求承担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再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相应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佟某某受伤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因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西林小学应当预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发生伤害的后果,应由教师管理好在场所有学生,疏导好秩序,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由于体育课老师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焉某某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促使着,但因考虑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事发在体育课上,根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4842.31(医疗费13622.20元+鉴定检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交通费237.00元+护理费10296.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元,按照本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西林小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389.62(104842.31×70%)元,被告焉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452.69(104842.31×30%-4000.00元)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林小学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3389.62(柒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陆角贰分);二、被告焉某某法定代理人袭某赔偿原告佟某某因在体育课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7452.69(贰万柒仟肆佰伍拾贰元陆角玖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本判决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8.00元、送达费150.00元,合计3218.00元,由原告佟某某法定代理人佟某冈负担780.86元(已缴纳),被告西林小学负担1706.00元,被告焉某某法定代表人袭某负担73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