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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204号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甲2-1-6号负责人:苗胜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左涛,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州煤业)地址:磁县磁州镇路63号。负责人:王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润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20号楼1层商业9号。负责人:祁志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苗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冀中能源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付工程款1147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5558.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磁州煤业与晋鑫润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戎利公司)。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先后签订了戎利矿业机房和调度中心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合同、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戎利矿业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共5份合同,总价款3067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被告在2015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累计付款1920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147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被告晋鑫润公司辩称,1、二被告投资的戎利煤矿与原告实际只履行了三个合同,一个是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二是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三是网路施工合同,这三个合同的标的分别是149397元、127530元、185243元,共计462170元,被告投资的戎利煤矿已向原告付款50万元,超付37830元。2、原告起诉戎利煤矿矿井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因价格问题并没有签署,被告戎利煤矿只是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然后就价格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至今协商未果,对这部分设备原告可以自行拉回或者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后,被告可以接受。被告磁州煤业辩称,同晋鑫润代理人答辩意见,另补充,磁州煤业依据政策整合戎利煤矿,只是戎利矿业公司的未来股东,也不是实际的发起人,不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本院以(2016)冀0427民初1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作出处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于2013年8月签订《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2013年8月21日签订《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2014年8月20日签订《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该三份合同总价款为462170元。合同签订后,戎利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向凯信公司各支付了10万元,并向戎利公司给付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支付50万元。以上三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工程价款为524193元。但该合同没有双方公司盖章签字。在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已安装清单)上有货物单价。在送货单的购货单位签字处有戎利公司矿长王顺平的签字并盖有原告凯信公司的公章,但该送货单上没有显示单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签订的《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该三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该合同虽没有双方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在送货单的购货单位签字处有戎利公司矿长王顺平的签字,该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合同上并无价格约定,且原告另外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货物安装完毕及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就目前的证据,原告主张该项合同价款,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欠付工程款48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书》、《戎利矿业有限公司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磁县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欠付工程款48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0元,按实际标的计算诉讼费为7865.50元,由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15604.50元,退给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