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李淑桂,李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5241号原告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南都国际3-618室。法定代表人李淑桂,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工业园徐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效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淑桂,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山区。被告李振胜,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山区。本院受理原告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李淑桂、被告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激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和《保证合同》第8条均明确规定了“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书面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本案应依据书面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分支机构“大庙信用社”名义签订,合同贷款人明确写明系“大庙信用社”,同时加盖的亦系“大庙信用社”公章,因此,根据本案书面协议管辖条款可以确定本案应由作为“大庙信用社”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