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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翠珠、杨芬元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翠珠,杨芬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珠,女,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芬元,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翠珠、杨芬元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朱翠珠、杨芬元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翠珠、杨芬元,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的副区长陈伟权及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蔡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宁波市江��区徐戎三村第2幢房屋发生坍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徐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周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徐戎三村1幢、3—10幢、1—4号、5—7号房屋作安全鉴定。2013年1月,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甬房鉴字[2013]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1幢、3幢、6幢、7幢、9幢、10幢、1—4号、5—7号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其中1幢、3幢、1—4号、5—7号房屋结构损伤相对较轻;4幢、5幢、8幢房屋结构损伤严重,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委托明楼街道办事处对徐戎小区进行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该次征询工作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16日,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在徐戎小区公布了征收意愿征询结果和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表,明确该次意愿征询投票权数为2615票,收到投票2586票,选择“同意”的2381票,同意率为91.05%。根据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表中,涉及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的户数为706户,同意征收户数为637户,同意率为90.2%。2014年12月30日,江东旧城办向江东征管办提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2014年12月31日,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宁波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款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宁波市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江东区徐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万元(壹拾陆亿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对徐戎地块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江东征管办审核江东旧城办提交的《江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4年江东区区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增补计划的通知》、宁波市江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一般性项目)和《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申请资料,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登记结果后,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组织当地发展与改革、住建、土地、城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论证结论为:为加快危旧房屋改造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徐戎小区划分为三个区块分别实施征收,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中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合理、可行,可予实施并征求意见。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征求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述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30天。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召开了徐戎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并于同月7日形成《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报告》。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张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和听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被告召开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并形成《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为低风险。2015年5月8日,江东征管办向有关部门送达了东征办[2015]10号《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2015年5月8日,被告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作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5月9日,被告作出东政房征决[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公告及同日的《宁波日报》上刊载。由于2014年11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87号文件》)和2015年3月18日施行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明确,对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方面要低于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2015年7月9日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币化的通知》调整了成片危旧房改造征收货币补偿政策,明确以征收方式实施成片危旧房改造的,按照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的房屋征收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受上述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调整,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征收范围发布《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明确涉案项目可参照符合其他公共利益情形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执行。原告系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不服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朱翠珠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东征管办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杨芬元亦于该日与江东征管办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项目所在小区曾于2012年12月发生整幢楼房坍塌事故,且经房屋安全鉴定,周边房屋亦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被告基于解决涉案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规定。《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改、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涉案项目已纳入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涉案项目征收启动前,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征询了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并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征询工作进行公证。经分别统计徐戎小区三个征收地块的征收意愿,涉案项目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征收意愿征询活动存在暗箱操作,广大业主不承认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征收通过率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东征管办收到江东旧城办的房屋征收申请后,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江东区徐戎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贷款人民币165000万元,用于徐戎地块拆迁和补偿安置。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召开了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后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听证及修改情况,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江东征管办已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房屋新扩建等相关手续。被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房屋征���决定,并在《宁波日报》和征收范围内公告,程序合法。由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施行的《87号文件》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明确,对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方面要低于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调整了成片危旧房改造征收货币补偿政策,明确以征收方式实施成片危旧房改造的,按照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的房屋征收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由于该项政策调整更有利于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故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征收范围发布《补充公告》,明确涉案项目可参照符合其他公共利益情形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执行以及被征收人选择按照��补充公告所附的《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与按照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的《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其他被征收人合并计算签约户数,宜予认可。原告提出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克扣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中规定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15%的差价结算补助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作出东政房征决[2015]第2号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朱翠珠上诉称:《87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可以采用回迁重建方式,但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行采取房屋征收方式,违反决策民主的基本原则。二、征询被征收人意愿工作没有公证处全程公证。“意愿意见书”没有发到业主手里,流动投票的可靠性没有保障,没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开箱、验票、唱票、计票,全过程没有2600多名业主代表参与监督。三、公证机关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90%通过率的依据。公证员没有对每张票的真实意愿作甄别,明楼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申请。公证书提供收到意见书总数2586张,其中同意2381张,不同意205张,没有其他数据,据此无法计算同意率。被上诉人认为同意征收业主超过90%,上诉人不予认可,要求公证机关提供全程视听材料,并将封存的原始票据当庭启封,重新甄别。四、补偿不公平,上诉人用天井改造的住房(由被上诉人统一改建)补偿评估价不到公用车棚的1/2。上诉人户的房屋不是危房,使用期限只有二十几年,但补偿价比三村危房工程还低,五、安置房采用竞价销售方法,违反《87号文件》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六、要求公布本项目征收全部信息,特别是分户补偿信息及审计结果。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杨芬元的第一至三点、第五和第六点上诉理由同上诉人朱翠珠第一至三点、第五和第六点上诉理由,第四点上诉理由为:征收方以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约,被征收人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江东区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该小��曾于2012年12月发生整幢楼房坍塌事故,小区内房屋均在同一时期建造,普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房屋业主对上述事实也是清楚的。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发改、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二、关于涉案区块的征收意愿同意户数。业主有选择是否同意征收的权利,在项目启动前,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收办进行了意愿征询的工作,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最后经统计同意征收意愿的总比例为91.04%,三个征收片区分别统计的各自比例均超过90%。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各区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均超过99%(地块一99%、地块二100%、地块三99%)也能印证被征收人的整体意愿情况。本案两上诉人也已签订补偿协议。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各项内容,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流程和标准确定。根据本次征收改造项目的实际推进时间(��案所涉项目是宁波市范围内第一个危旧房屋征收改造项目)与新政策的衔接,征收部门通过补偿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调整有利于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且被征收人享有选择权。故上述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补充公告》也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东政房征决[2015]第2号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二)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被上诉人应本院要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江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土地利用规划图、宁波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局部图;3、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划;4、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只涉及到“探索老小区整体拆建机制”,没有涉及到徐戎一村、二村和三村,2013的计划执行情况和2014年的报告仅涉及到徐戎三村,与一村、二村没有关联性,2014年的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的报告尽管提到了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的改造,但危旧房也应当经过认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戎小区可以进行危旧房改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宁波市江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有载明“探索老小区整体拆建机制和模式,加快危旧房改造”;证据4《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虽然仅载明“徐戎三村危房解危工作稳妥推进”,但在《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载明“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改造”,危旧房改造不再局限于徐戎三村,而涉及整个徐戎小区;从证据2的《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图纸来看,徐戎小区地块属于城镇用地范围,证据3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将该地块纳入了二类居住用地的范围,《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该地块已纳入该规划。上述证据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但其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由宁波市江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分别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当地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提供的由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徐戎三村被列入本次房屋安全鉴定范围的1幢、3—10幢、1—4号和5—7号房屋中,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4幢、5幢、8幢为D级,其余均为C级,加上2012年12月16日倒塌的2幢,整幢危房和局部危房的比例较高。虽然上述情况不能完全代表徐戎小区其他区域的情况,但整个徐戎小区房屋的建筑年份相近,基础设施较为落后,被上诉人为解决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对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以成片危旧房屋改造的旧城区改建名义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徐戎小区广大居民的利益。根���《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宁波市江东区徐戎小区地块二的房屋实施征收是否符合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情形,关键在于该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已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以及《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载明的“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改造”等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区块进行成片危旧房屋改造既符合宁波市的城乡规划,且也纳入了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故对徐戎小区地块二的征收符合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涉案项目的征收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征收相关建设的要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由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虽然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省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同意改建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方可进行改建。上诉人认为应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再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公告》(以下简称《征询公告》)明确告知,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采取由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收意愿征询意见书,并由被征收人到固定地点投票或由工作人员上门组织流动投票的方式进行,并分2014年12月4日���9日、15日的14时三次公开计票,每次计票后重新封箱,计票与封箱过程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全程现场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319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处已按《征询公告》规定的时间对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收的封箱情况、计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明确“投票箱密封完好”,“计票过程与计票结果真实、有效”,同时载明了投票数、同意征收和不同意征收的票数。上述公证事项与委托事项一致。上诉人提出公证处还应对整个投票过程、权数等事项进行公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证书》记载的投票数和同意数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征询结果公告》)告知的一致。关于不同意征收改造数,《公证书》为205票,《征询结果公告》为234票,存在差异,但234票后明确括注了“包括弃权35票”,扣除弃权票,两者的同意数基本接近。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和《征询结果公告》公告均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述公告载明三个区块投票权数为2615,同意征收数为2381,经计算,同意征收数占91.05%。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对三个地块的改建意愿虽一并征询意见,《征询结果公告》记载和告知的也是三个地块的合并统计数据,但《征询结果公告》的附件《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对同意数系按房屋所在区域、坐落进行分片、分幢统计,据此可以计算各地块的同意改建比例。《汇总表》载明的徐戎二村中除二村5幢、6幢外,均属于涉案徐戎小区地块二的征收范围,合计同意数为637票。针对其中徐戎二村25-28号,上诉人提出《汇总表》填写的同意数为38,而据房屋调查登记公告户数为21户,存在矛盾。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住宅调查情况汇总表—徐戎二村25-28号》载明徐戎二村25、26号被征收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工程指挥部水工作业中队,建筑面积为1171.7平方米,产权性质为住宅,属单位自管房,实际居住部队的家属有22户,征收决定作出时按1户计算。被诉征收决定确认地块二被征收户数为682户,加上25、26号应计入总数的另21户,实际涉案地块被征收户数应为703户。同上,徐戎二村25-28号房屋,上述房屋调查表中填写的户数虽为21户,但实际户数应为42户。因此,《汇总表》填写的同意数为38与实际户数并不矛盾。经计算,地块二同意征收改建比例为90.6%,即637÷703,可以认定徐戎小区地���二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比例已达到《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90%以上的要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决定房屋征收,而没有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的规定按徐戎小区业主的投票采取回迁重建的方式进行改造的理由,如前所述,涉案地块内已有超过90%的人同意征收,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后,被上诉人组织召开了有宁波市江东区发改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还组织召开了有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及时公布意见征求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由于��的补偿安置政策即《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即将于同年7月9日开始施行,且该政策较原补偿安置政策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被上诉人遂于2015年6月26日按该规定精神作出《补充公告》,并明确徐戎小区地块二被征收人既可按照已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也可选择按照《补充公告》所附的《实施办法》进行征收补偿,无论按哪种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均可合并计算签约率。《实施办法》作为征收补偿依据之一,虽未按《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但其规定的补偿标准较《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且也明确了两种补偿方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系授益性行为。故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征收不能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8日出台的《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第二条“(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中规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虽无此15%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但在《实施办法》第二点“(二)”的“1、可安置面积”中有类似的规定。故本次征收并不存在克扣被征收人15%面积补助的问题。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7日对徐戎小区三个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估,出具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费用也已基本到位;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后续补偿问题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翠珠、杨芬元共同���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