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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5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1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即东莞市莞城区南门横街二巷1号4楼开设赌场。李某甲雇佣谢某(已判刑)、李某乙、李某丙(两人另案处理)、“大嘴”为赌场工作人员,召集张某等多名赌博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利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谢某负责看管赌场,李某乙���责打扫卫生,李某丙负责看风,“大嘴”负责发牌以及看风。2015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来到东莞市莞城区南门横街二巷1号4楼检查,当场抓获谢某以及参赌人员张某、李某丙、罗某、唐某,缴获对讲机三台、扑克牌一副、吸毒工具若干、5.79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59克红色颗粒物(不含毒品成分)以及现金34115元。随后,公安人员又在出租屋外抓获蒋某、陈某、李某乙。2016年3月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公安局办证大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李某乙、张某、陈某、蒋某、李某丙、罗某、林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追逃人员登记表,说明材料,��政处罚决定书,对讲机三台,赌资34115元,扑克牌一副,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谢某在开设赌场经营期间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另案起诉,后于2016年6月7日被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爱君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