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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与奉化市银星电镀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银星电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263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慧(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林枝(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奉化市银星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代表人宋X,经理。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5]2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奉土行罚[2015]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工业用地16793平方米、基本农田1944平方米、坑塘水面136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奉化市银星电镀厂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106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13平方米基本农田和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6793平方米城市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194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70元),计136080元;对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坑塘水面、工业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42090元;共计178170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违法用地现状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奉土行罚[2009]2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106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13平方米基本农田和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对非法占用的1944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每平方米70元),计136080元;对非法占用的1403平方米坑塘水面、工业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42090元;共计178170元;4.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7817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15]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奉化市银星电镀厂退还非法占用的20106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13平方米基本农田和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78170元、加处罚款178170元的内容,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20106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13平方米基本农田和坑塘水面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