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文斌与蔡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斌,蔡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321号原告:丁文斌。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金辉,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官喜。委托代理人:崔晶晶,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斌为与被告蔡官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蔡官喜归还原告借款49758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兵、被告蔡官喜的委托代理人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浙江精通律师所的鉴证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蔡官喜、案外人蔡官宝向原告丁文斌借款73万元,由被告蔡官喜负责偿还,蔡官宝不再承担偿还责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其中被告蔡官喜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240900元,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8141元。被告如期归还原告借款第一期借款240900元,2016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8383元,尚余到期借款49758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官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斌借款人民币49758元及利息(按本金497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