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越南国籍,越南文名称chuvanhao),于越南永福省永唐县(自报),案发前住广西博白县沙陂镇铁三红砖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拘留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何军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何军雄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6年7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孔某乙、吴某(均为越南国籍人),由博白县铁三红砖厂往沙陂镇沙陂街方向行驶,至沙陂镇××村往××线××+40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电动车,造成黄某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励高达牌LGD125-6”二轮摩托车搭乘孔某乙、吴某(二人均为越南人),由博白县铁三红砖厂往沙陂镇沙陂街方向行驶,至沙陂镇××村往××线××+400米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合美牌HM”电动车,造成黄某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因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5时约10分,其在家听说在五马塘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伤者是黄某甲。之后其赶到现场,见到有一辆电动车,路上有血迹。听村民说伤者已经送医院了,后伤者死亡。其和家属听人说是一辆搭乘三个男青的摩托车到黄某甲的。后来通过事故现场道路附近的监控看到这辆摩托车的情况;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与黄某丙的证言相符。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5时约10分,其听说父亲黄某甲在五马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赶到事故现场后,听说其父亲已被送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詹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博白县五马塘金斗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路面上有一辆电动车,躺着一位老人,旁边有三个年轻男子在扶起一辆摩托车启动后,往博白县方向骑走。证人孔某乙(越南国籍)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约15时,其与吴某在博白沙陂镇××砖厂××摩托车××沙陂街修电饭煲。其坐在摩托车的最后面,吴某坐在中间抱着电饭煲。从红砖厂往沙陂街方向走了一段路,朱某就撞倒了一辆电动车,撞了之后朱某又搭乘他们驶往沙陂街。证人吴某(越南国籍)证言,证明其与孔某乙、朱某是越南同乡,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其与孔某乙在沙陂镇××砖厂××摩托车××沙陂街修电饭煲。其坐在摩托车的中间。证人胡某(越南国籍)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15时约30分,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儿子去学校,至其村五马塘路口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翻倒在路口处,旁边躺着一位老人。当时也有几个人在旁边打电话。后村民将受伤的老人送卫生院抢救。次日有村民来找其去砖厂称去作越南语翻译,去那里问几个越南人是不是开车撞倒人了。其去到砖厂后,见村民围着三名年轻的越南男子,其上前用越南语问,其中一个叫朱某的男子承认是其开摩托车撞的人,另二个越南人,一个叫孔某乙,一个叫吴某。后民警来到将该三人带离砖厂。证人张某(铁三红砖厂负责人)的证言与胡某的证言相符,另证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约2时50分,其厂里的三名越南人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往沙陂街去修电饭煲,坐车中间的人拿电饭煲。(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22日19时20分对事故现场博白县浪车村往广东青平线1KM+400米处进行勘查,现场遗留有被害人的电动车,路面有血迹。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3月22日14时58分,朱某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搭乘吴某、孔某乙经过事故前800米的修理厂门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22日下午5时在博白县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痕迹提取检验照片、《检测报告》,证明从本案发生事故的“合美牌HM”电动车铝合金护杠黑色附着物检测出的元素,与从“励高达牌LGD125-6”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壁样本所检测出的元素重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因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博白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说明》及《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明朱某自报系越南永福省永唐县人(没有收到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的回复)。(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22日约15时,其从博白县的一个私人砖厂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同乡吴某、孔某乙去沙街陂修电饭煲,吴某拿着电饭煲坐车中间。在路途中撞倒了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其因害怕,就驾车逃离了现场。其系越南永福省永唐县人,于2014年3月偷渡到中国,在广西××××一家砖厂打工。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其本人购买的二手车。公安机关给其辨认的三人骑乘一辆摩托车经过一个摩托车修理厂门前的视频截图,是其驾驶摩托车搭乘吴某、孔某乙经过的截图。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予以否认。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与其一起乘车的同乡孔某乙证实朱某所驾的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吴某亦证实得同乘该摩托车;有关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前数分钟,朱某所驾搭乘三人的摩托车经过现场前的道路(该视频截图在侦查阶段,经朱某辨认无异议);有关事故车辆的痕迹检测报告,证明电动车与摩托车的碰撞遗留物元素重合;有关证人证言亦证实朱某在案发后承认发生该交通事故。以上证据间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朱某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查,交警部门系因朱某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离现场,而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朱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对其加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