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炳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炳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9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炳喜,男,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志松,广东省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炳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5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炳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唐炳喜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通过其QQ(昵称“白果”,号码24×××43)在网络上寻找买家进行贩卖。4月的一天,唐炳喜将7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黄某。7月,唐炳喜以同样的方式与黄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与“黄乘源”约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二买家分别将毒资500元、毒资12600元汇至唐炳喜的银行账户。唐炳喜收到毒资后,分别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包装在纸质包裹内,准备通过邮寄方式寄出。同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镇孔美管区唐炳喜家中抓获唐炳喜,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51.5克、氯胺酮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唐炳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炳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炳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唐炳喜上诉称:1.其贩卖毒品是受“阿尾”指使,本案系“阿尾”利用其手机和银行账户进行毒品交易,其只是协助“阿尾”进行包裹快递;其原先的有罪供述是为了包庇“阿尾”才承认是自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原判没有查清“阿尾”的身份,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现场扣押的毒品是其所有,且两份其没有签名的《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应以准备贩卖而被查获的152克毒品为准,其他的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帮他人窝藏。4.其帮“阿尾”贩毒,应属从犯;且贩卖毒品未遂,归案后主动认罪,坦白交代,有悔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量刑。其辩护人提出:1.唐炳喜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是受“阿尾”利用,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2.原判认定在唐炳喜家中厕所上方缴获的900多克毒品是唐炳喜所有的证据不足。唐炳喜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唐炳喜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间,上诉人唐炳喜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多次通过其QQ(昵称“白果”,号码24×××43)在网络上寻找买家进行贩卖。2015年4月的一天,唐炳喜以500元的价格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同年7月,唐炳喜以同样的方式与黄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5克,与“黄乘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150克。两位买家分别将毒资500元、12600元汇至唐炳喜的银行账户。唐炳喜收到毒资后,分别将买家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包装在纸质包裹内,准备通过快递方式寄出。同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镇孔美管区唐炳喜家中抓获唐炳喜,在其家里门口地板上查获2个准备寄出的快递包裹,其中白绿相间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克,红蓝相间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克(含量为75.88%)。同时,在其家一楼楼梯旁厕所的上方查获尚未出售的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973.5克(含量为77.41%),铁盒内用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16克、氯胺酮(俗称“K粉”)8克,在唐炳喜的裤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唐炳喜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在惠来县隆江镇孔美村唐炳喜家抓获唐炳喜,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51.5克、氯胺酮8克。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来县隆江镇孔美管区唐炳喜住宅,勘查后对现场及查获物品拍摄照片。上述照片经唐炳喜辨认,确认无误。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证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镇孔美村唐炳喜家抓获唐炳喜,随后对唐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在唐炳喜住宅门口地板上查获一白绿相间的纸盒和一红蓝相间的纸盒,在白绿相间的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状物1小包,在红蓝相间的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状物8小包。在一楼楼梯旁厕所上方查获一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包,在黑色塑料袋旁查获电子秤1台和外用一铁盒装的内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碎晶状物2小包和可疑白色晶状物3小包。在一楼房间玻璃桌上查获电子秤1台,在房间椅子上查获白色封口袋1批。在唐炳喜身上查获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小包、手机2部(号码136××××0612、132××××0114)、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人民币300元和疑似金戒指1枚。查获韵达快递单2张(分别寄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广东省普宁市),空白中通快递单7张、顺丰快递单16张。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4.称量笔录,证实上述查获的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小包净重10克,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小包净重5克,可疑白色晶状块物8小包共净重0.147千克,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小包净重0.9735千克,可疑白色碎晶状物2小包共净重16克,可疑白色晶状物3小包共净重8克。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对唐炳喜持有的顺丰快递单16张(空白)、中通快递单7张(空白)、韵达快递单2张(寄黑龙江及普宁)、疑似金戒指1枚(重18.4克)、人民币3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透明封口袋1批、电子秤2台、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碎晶体8克、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碎晶状物16克、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晶状块物973.5克、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47克、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晶状块物5克、白色封口袋包装可疑白色晶状块物10克予以扣押。6.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07046号《理化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7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碎晶体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碎晶体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5)11045号《理化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47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88%,白色晶体973.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41%。8.现场查获的寄送给“黄乘源”、“黄哲怀”的快递单照片,经唐炳喜辨认,确认该2张快递单系其填写。9.证人黄某与唐炳喜在手机上的QQ聊天信息的照片,显示黄某使用QQ与QQ昵称“白果”的人联系购买500元毒品以及转账银行账号、收货地址等信息。10.唐炳喜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7月16日黄某存入500元,并有2次分别现存10000元、2600元(共12600元)。1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底开始染上毒瘾,后在网上认识一QQ号码为24×××43昵称叫“白果”的网友,“白果”在QQ上自称能够搞到冰毒卖给我吸食。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通过QQ号码为59×××43昵称为“david”的QQ号码发信息给“白果”说要购买500元冰毒。“白果”说如果我到惠来县隆江镇向他拿冰毒的话,500元就能买到7克,并发了1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到我的QQ上。当晚我坐车到惠来县隆江镇后告知“白果”。“白果”发信息说他等会将7克冰毒用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好放在隆江镇的加油站对面的路面上,让我自己去取。我就叫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隆江镇加油站,在车灯照射下我看到加油站对面的路面上放有1个装着东西的红色塑料袋比较醒目,想着应该是“白果”放的,我环顾四周没有发现其他人后,就下车迅速捡起红色塑料袋后坐车返回普宁市的家中。到家后,我将该红色塑料袋打开,里面装着1小包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我拿出一点吸食。之后我通过网银转了500元给“白果”发的银行账户。之后我陆续吸食几次冰毒。7月16日凌晨零时许,我用QQ联系“白果”购买500元冰毒。“白果”说500元现在只能买到5克,并说要通过快递将冰毒寄给我。“白果”发账号62×××75账户名为唐炳喜的农业银行账户给我,我就发送收货地址普宁桥北二路物资局宿舍、收件电话186××××2624和收件人“黄哲怀”给“白果”,后用支付宝转了500元到“白果”的银行账户。11时许,我收到支付宝转账成功的信息,但后来没有收到“白果”寄给我的毒品。12.上诉人唐炳喜的供述: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我位于惠来县隆江镇孔美管区南畔的新建的房子清查,现场在我家新房内和我身上查获毒品及2部电子秤。其中在我右侧裤袋里查获1小包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地上2个内藏毒品的邮件包裹,在房子一楼楼梯边的厕所上方查获1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在厕所上方的1个铁盒内查获冰毒和“K粉”。邮件包裹里的冰毒是我准备拿去寄给黄某和“黄乘源”的,该2人已经将购买冰毒的钱付给我了,我还没来得及寄出去就被民警查获。在我被抓的三四天前,“黄乘源”通过QQ跟我说要购买0.2千克冰毒,因他钱不够,我就让他凑足钱后再联系。7月16日10时许,“黄乘源”发信息问我当天能不能发货(指将冰毒寄给其),其要购买“150个”(指0.15千克冰毒),并讲好价钱。我将我农业银行的账户62×××75发给“黄乘源”,“黄乘源”就把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发给我。13时许,“黄乘源”就将12600元存进我的银行账户。因我之前贩卖剩下的冰毒不够,就在14时许以2.1万元向隆江镇月潭村的“阿尾”购买了约1千克冰毒。我将冰毒带回我家新建的房子后从里面拿出一点,再加上之前剩下的冰毒凑在一起称了0.147千克,然后分装在8个小封口袋并藏放在1个由硬纸盒包装的邮件里面,并在空白的韵达快递单上填写“黄乘源”的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因在当天的凌晨1时许,黄某通过QQ联系我购买500元冰毒,我说500元只能买到5克冰毒,黄某答应后,我就把我农业银行的账户发给他,而黄某则将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发给我。当天10时许,黄某把500元汇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14时许,我将要寄给“黄乘源”的冰毒用邮件包裹后,就另外称了约5克冰毒,以同样方式在另外1张空白的韵达快递单填上黄某的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后包装好。当我准备去寄快递时就被抓获。我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QQ号码是24×××43,昵称是“白果”。在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乘坐出租车到惠来县隆江镇一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约7克冰毒。在我身上查获的1小包冰毒,是我在7月16日当天向“阿尾”购买约1千克冰毒时,因“阿尾”拿给我的那包用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不够1千克,就另外拿了该包冰毒给我,我接过手后就放在裤袋里。13.上诉人唐炳喜的身份材料,证实唐炳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对于上诉人唐炳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唐炳喜家中抓获唐炳喜,当场缴获其已包装好准备通过快递寄出的两包毒品包裹,并在其身上、住处一楼楼梯旁厕所上方查获电子秤和甲基苯丙胺973.5克。唐炳喜归案后交代其毒品来源是向“阿尾”购买的,并通过QQ在网上向黄某、“黄哲怀”、“黄乘源”贩卖毒品。其供述有现场缴获的毒品、快递单、手机QQ通讯记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唐炳喜贩卖毒品的事实。(二)公安机关抓获唐炳喜时现场依法扣押了毒品及涉案物品,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唐炳喜均在上述笔录及照片签名并捺手印。两份《理化检验报告》(揭公(司)鉴(化)字(2015)07046号及(2015)11045)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送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唐炳喜在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拒绝签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不影响两份《理化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三)唐炳喜原先供认其被抓获当天向“阿尾”购得1000克毒品后,从中拿出一点与之前剩余的毒品凑在一起准备贩卖给“黄乘源”。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准备拿去卖给其他人的。故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入唐炳喜贩卖的毒品数量里面。唐炳喜利用包装袋将毒品伪装成化妆品通过快递贩卖,并将大量毒品藏匿于家中厕所上方,其贩卖毒品故意明显。其后来翻供对藏匿的毒品不知情及上诉提出帮他人窝藏毒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唐炳喜没有毒品犯罪故意及所缴获的毒品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意见据理不足。(四)证人黄某证实其向唐炳喜购买过毒品,案发当天又向唐炳喜转账500元购买毒品,现场亦查获唐炳喜准备快递寄出的毒品包裹,其贩卖毒品已经实施,属于犯罪既遂。(五)唐炳喜后来翻供并辩解系为包庇“阿尾”,其系受“阿尾”利用和指使,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唐炳喜无法提供“阿尾”的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其上诉称将自己手机、银行卡给“阿尾”使用,其只是帮“阿尾”寄快递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与其原先的供述不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相印证。唐炳喜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唐炳喜归案时虽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翻供,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予以否认。在一审、二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唐炳喜及辩护人提出唐炳喜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炳喜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炳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炳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审 判 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翔钟健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