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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执942号之二十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卞水兰、唐成超、唐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卞水兰,唐成超,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2执942号之二十一申请执行人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成超,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唐传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唐传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卞水兰,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成超,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波,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新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传义、卞水兰、唐成超、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2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唐成超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尚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