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财保与葛洪明、冯菊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保,葛洪明,冯菊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891号原告:李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玲,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葛洪明。被告:冯菊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财保诉被告葛洪明、冯菊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承艳及石玉玲、被告葛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新、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保诉称,2016年4月25日15时27分许,被告葛洪明驾驶登记为冯菊新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后庄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河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路口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洪明与原告李财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473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洪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冯菊新的,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已有偏向,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只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冯菊新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5时27分许,被告葛洪明驾驶登记为冯菊新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后庄路口时,遇原告李财保驾驶二轮自行车沿河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路口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洪明与原告李财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基本相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又被转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额骨骨折伴硬膜处血肿、头皮裂伤、骨盆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伴股动脉损伤、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股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凝血功能障碍。原告共计住院18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由被告葛洪明驾驶车辆时发生,被告冯菊新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冯菊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菊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中被告葛洪明(机动车方)与原告李财保(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0%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葛洪明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38915.31元(含55605元的自购药物,因原告受伤较重,其自购部分药物应为治疗所必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23891.5元,剩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5023.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负担123014.3元。长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3014.3元。由被告葛洪明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43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保事故损失人民币133014.3元。被告葛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保事故损失人民币14334.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财保负担649.6元,被告葛洪明负担97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葛洪明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4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