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董春华与王洋、王广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华,王洋,王广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华,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广宁,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董春华、王洋均因与原审被告王广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春华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上诉人王洋与原审被告王广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洋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王洋赔偿董春华各项损失72744.35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依据档案中《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认定董春华的母亲没有收入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份证据未经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董春华应提供其母亲无退休待遇证明。2.原审支持董春华丈夫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无证据证明董春华丈夫有收入损失的存在。3.事故的真实状况和董春华描述有出处,董春华事发时不是在正常行走,而是为追赶自家狗快速斜穿马路;王洋为及时把董春华送往医院救治,使车辆移离现场才造成承担事故认定书裁决的责任比例;4.王洋自身有病,无经济来源,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其身体及经济状况,适当调低王洋的责任比例至60%。董春华辩称,不同意王洋的上诉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我方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及父母收入情况;关于护理费,董春华伤情严重,损伤部位为盆骨,虽然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但实际一人并不能满足对其医疗护理及生活护理的需求,董春华之前也提到除丈夫之外,还有其他人在帮助护理。原审支持的护理费实际上远远不足以弥补董春华在护理费上的支出和实际受损金额。本案事故情况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王洋驾车通过路口忽视安全是主要原因,嗣后调查事故中还恶意隐瞒车辆脱保的事实,给交警在认定事故时造成重大影响。王洋提出家庭、身体情况都不是降低其责任承担比例的理由。相反王洋身体情况如此之差,而王广宁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仍然允许其驾车出行造成本次事故,应当酌情增大责任比例。鉴于王洋陈述其与王广宁经济状况恶化,请求法院尽快公正裁决。原审被告王广宁同意王洋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董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洋赔偿原告医疗费834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21381.5元(因丈夫护理误工损失6109元/月×3.5个月)、交通费2074元(特殊车辆750元、出租车1324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47608.05元(6801.15元×7个月)、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30230.2元。合计378548.24元;2.被告王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289元,手表17000元、眼镜4300元、羽绒服3960元、裤子1701元、鞋1080元、秋裤168元、内裤80元;3.被告王广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景园路口时,忽视安全,与由北向南横过华乐街的原告董春华相撞,此事故造成行人董春华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山大队作出的大公交(中)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主要原因,原告董春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董春华2014年1月29日因车祸外伤,伤后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2014年2月2日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2月14日出院。2O15年3月11日原告董春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23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3982.99元。3.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大医司鉴【2015】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春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为IX级;外伤后共计贰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一人陪护叁个半月;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贰佰壹拾日左右;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服(原审笔误,应为手术费)按照以上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原告董春华,1965年3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5.原告董春华父亲董文义,1937年11月6日出生,系居民户口,原告董春华母亲邵金玲,1941年1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大连中山区桃源街道洪顺社区居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董春华父亲董文义及母亲邵金玲自2001年底迁至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居住,由董春华抚养。原告董春华存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中显示原告父亲系旅顺橡胶厂退休,且有一哥哥董学生。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董学生为董文义、邵金玲夫妇长子。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6.被告王广宁是×××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董春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及收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因伤休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次事故中记载的保单号×××,承保日期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而事故发生2014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广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洋和被告王广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因车主王广宁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王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春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洋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是行人,根据机动车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王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496.59元,并提供了三次住院病志及收据,门诊手册及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8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共计贰个半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381.5元(因丈夫护理误工损失6109元/月×3.5个月),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需要一人陪护叁个半月,原告并未提供其丈夫因护理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大连市工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自理能力及伤情所需要的护理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20元/天较为合理,即护理费应为12600元(105天×1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74元,其中特殊担架车费两次共计7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1324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据时间无法对应住院或者门诊时间,故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合计支持155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608.05元(6801.15元×7个月),原告任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固定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单位虽开具了休假情况证明,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大连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0.2),原告1965年3月12日出生,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全部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0.2元。原告父亲董文义,1937年11月6日出生,系居民户口,因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存档的《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中载明,原告父亲董文义系旅顺橡胶厂退休职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故对于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春华母亲邵金玲,1941年1月21日出生,系居民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存档的《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中载明原告母亲从事家务活动,因原告还有一名哥哥,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89.2元(27482元×6年×0.2÷2)。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289元。原告主张手表损失17000元及眼镜损失4300元,虽原告提供眼镜框发票,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佩戴有此手表及眼镜,原告亦未提供手表及眼镜实物证明其损坏程度,故本院不支持手表和眼镜损失。原告主张羽绒服损失3960元并提供羽绒服实物,被告辩称经与实物比对发票与实际衣服不是同一件商品,货号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羽绒服实物相符的发票,即是发票中所载羽绒服是现场所穿还是实物羽绒服是现场所穿,原告不能证明,本院对羽绒服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裤子损失1701元并提供了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最终付款金额为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鞋子损失108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亦未提供实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秋裤168元及内裤80元,虽原告未提供发票,但大连市友谊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原告董春华盆骨骨折,根据常识医院为治疗确实需要损坏内裤和秋裤,而原告所穿着的其他衣物或会污损,故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支持1248元。上述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834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90046.59元,应由被告王洋和被告王广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80046.59元,应由被告王洋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037.27元(80046.59元×80%);2.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9.2元,合计178003.2元,应由被告王洋和被告王广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68003.2元应由被告王洋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402.56元(68003.2元×80%);3.财产损失1248元,应由被告王洋和被告王广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48元;4.鉴定费2280元,应由被告王洋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4元(228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被告王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春华各项损失合计121248元;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华各项损失合计1202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董春华负担2690元、被告王洋负担4710元。本院二审期间,董春华提交了《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洋、王广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填写,无法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情况说明虽由董春华自行填写,但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并非因本案诉讼而专门出具,而是提交给原单位存档使用;王洋、王广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另,二审审理期间,董春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董春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王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董春华的护理费12600元以及母亲邵金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9.2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王洋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春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洋对该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原审根据机动车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王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王洋身体、经济状况是否恶化则并不属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王洋要求将其赔偿责任比例减至60%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董春华的护理费12600元以及母亲邵金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9.2元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董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人陪护三个半月。董春华原审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其丈夫的误工收入损失,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董春华的伤情所需护理依赖程度,原审酌定护理费120/天符合本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邵金玲是否应为董春华被扶养人的认定问题。原审对于董春华庭后提供的《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未予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违法律规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事故发生时,董春华母亲邵金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另根据董春华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向原单位提交的《家庭主要情况说明表》中载明邵金玲从事家务,无其他生活来源,邵金玲符合董春华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其中,王洋已预交1620元;董春华已预交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上诉人王洋负担1620元,退返董春华1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