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维超、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超,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超,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邢继荣,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北路28号。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超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维超于2013年5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5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王维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荣、被上诉人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葛某经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对社会车辆煤炭运输的结算工作,葛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豫U×××××、豫U×××××、豫U×××××、豫U×××××、豫U099**挂靠在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煤炭运输。后葛某与王维超签订车队用工协议,由其电话通知安排王维超等人出车,每辆车两个人,从济源至山西进行煤炭运输,葛某根据每趟140元至160元不等价格分别为王维超等人结算运费,以现金形式向王维超等人发放。2009年12月16日,原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变更为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洛铁集团公司。2010年8月25日,洛铁集团公司(2010)85号文件规定,将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改制为洛阳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改制后,其资产、业务、人员保持不变,主要负责煤炭运销业务和货车运输煤炭。2011年10月28日,原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1年8月��葛某通知王维超回家。原审法院认为:王维超称葛某受原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用工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葛某到庭后陈述其与王维超等人签订用工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工资表是其根据王维超等人的运输次数结算的运费,且王维超驾驶的车辆车主均登记在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王维超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维超要求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维超负担。王维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对其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荣誉证书有意忽视、遮掩,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其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证据角度看,如果其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接受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奖惩的证据,则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本案中,与其同样身份的员工苗建军获得的荣誉证书,是证明其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奖惩关系,进而证明有劳动关系的铁证。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以荣誉证书版本不一致,就不加以认定的做法,系逻辑错误。荣誉证书是否真实有效,唯一的判别标准是这份荣誉证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至于荣誉证书的版本是否一致,和这份荣��证书的效力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认定葛某证言有效错误。1、证人葛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到庭,一审采用葛某书面证言的做法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葛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一审在未有效传唤葛某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将葛某的书面证言认定有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仅依据葛某的证言就认定“运输车辆属于葛某与朋友们私人购买”,严重错误。这些运输车辆属于洛铁集团���源分公司用公司员工(包括所谓的派遣员工)的集资款购买。对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用集资款购买车辆并分红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处理的其他涉及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的案件中多次反映并予以认定。一审中,其要求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出示集资款账目及使用分红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请求置之不理。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运输车辆是公司运用员工的集资款购买,公司也为员工出具了集资单据,许多员工也享受分红,这是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这些车辆认定为葛某的个人财产,令人不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王维超与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铁集团公司同意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2016)豫96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苗建军提供的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给其颁发的奖状,奖状上的内容年度和落款日期相矛盾,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王维超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王维超所从事的工作系驾驶货运汽车,其所提供的《聘雇用合同书》甲方系葛某,该用工合同系与葛某签订,而非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或其前身。王维超称葛某受原洛阳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托与其签订合同,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对王维超所述并不认可,王维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维超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维超所提供的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并非王维超的荣誉证书,荣誉证书也并不当然意味着颁发证书单位与被颁发证书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判决也认定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王维超提供的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三、王维超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济源市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王维超所言,此车辆系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召集员工集资购买,年终由各集资人享有分红,如其所言属实,则车辆应属于集资人合伙购买,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系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维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王维超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此王维超请求判令解除与洛铁集团济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存智审判员 商 敏代理审���员陈莎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