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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现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亮亮。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怀民二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现坤,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贾庆福挂靠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后贾庆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贾庆福拖欠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款,造成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建该厂房没有完全建成,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贾庆福发生纠纷。2014年10月8日,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现坤与贾庆福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后又转包给第三方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贾庆福与刘现坤工程清单量已确定为29万元,扣除分别支付8万元和1万元,贾庆福尚欠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经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此钢结构工程款从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庆福承建的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中扣除。此工程款于2014年12月底之前直接给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现坤)。注:支付钢结构工程款时,刘现坤本人必须持贾庆福于2014年10月8日所写借条原件方可支付。此协议一式四份,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贾庆福、刘现坤、园区派出所各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贾庆福、刘现坤分别签名捺印,2014年10月08日。同日,贾庆福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签名:贾庆福(签名捺印)借款时间:2014.10.8.”。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汪彩林在该借条的右上角签字,内容为:“同意:12月31日支付汪彩林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持贾庆福书写的借条到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取款,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给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万元工程款。刘现坤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收条,内容为:“已收到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刘现坤2015年2月16日。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在刘现坤书写的收据内容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索要18万元工程款特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的结果,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贾庆福与债权人协商,由债权人持债务人书写的借条,向第三人即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贾庆福欠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此工程由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从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庆福承建的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中扣除。且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款时必须持贾庆福于2014年10月8日所写借条原件方可支付。虽然汪彩林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12月31日支付”,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了该20万元的债务,且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彩林的签名得到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债务转移要件的成立,该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贾庆福约定,由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扣贾庆福的工程款,由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贾庆福出具的借条领取,属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综上,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贾庆福的债务已转移给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请求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贾庆福欠其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汪彩林的签字能够代表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本案构成债务转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合同的义务转由第三人负担,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贾庆福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贾庆福欠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债务转由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8日在贾庆福写给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条上,汪彩林书面表示:同意,12月31日支付。2015年2月16日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在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19日,在与贾庆福签订的厂房制作安装协议书上,汪彩林代表被上诉人签字,怀远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2014年10月8日汪彩林代表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调解,并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2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汪彩林系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彩林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本案中,贾庆福与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协商,债务转由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同意,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本案构成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蚌埠市翔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上诉人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均由被上诉人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