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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凤玲诉被告郭美玲、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玲,郭美玲,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596号原告苏凤玲,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郭美玲,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鲍玉,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美玲,系本案被告。原告苏凤玲与被告鲍玉、郭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玲、被告鲍玉委托代理人郭美玲、被告郭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玲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鲍玉、郭美玲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111800元。被告郭美玲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此笔欠款是结算后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合在一起打的借条,我已归还原告苏凤玲利息2000元,且利息是2014年7月25日在借条上标注的,应该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原告苏凤玲提供借条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郭美玲对其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鲍玉、郭美玲给原告苏凤玲出具了借条1支,当时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美玲在原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2%。后被告郭美玲归还原告苏凤玲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苏凤玲提供被告鲍玉、郭美玲签名的借条1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玉、郭美玲给原告苏凤玲出具的借条双方认可,故原告苏凤玲与被告鲍玉、郭美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鲍玉、郭美玲辩称该笔借款是本金和利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苏凤玲不认可,故辩称不能成立。被告鲍玉、郭美玲辩称已归还原告苏凤玲利息2000元,原告苏凤玲认可,故其此项辩称成立,应当予以核减。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2012年11月7日双方发生借款事实时,条具上没有约定利率,但2014年7月25日,被告鲍玉、郭美玲自己在原条具上注明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认可该事实,对原告苏凤玲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认定为2014年7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郭美玲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苏凤玲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5893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鲍玉、郭美玲对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被告鲍玉、郭美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