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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学英与范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英,范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90号原告:张学英,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范小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张学英与被告范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明、范长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25日(每月对应日)起归还5000元,若逾期不还,按天1%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次没付清所欠借款,则违约金每天2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被告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小明未到庭答辩。原告张学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小明未到庭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张学英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小明与原告张学英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修公路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学英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英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时间1年即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月对应日起,超过一周归还部分本金5000元,若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部分本金,即按应还本金的金额收1%每天的违约金等。借款人范小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并于当天,在自贡汇东梨园菜市场旁聚贤茶楼原告张学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6万元给被告范小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都未归还,现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学英的诉求能否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张学英出借被告范小明16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1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诉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2014年5月25日到期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张学英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英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同期1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学英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820元由被告范小明负担。原告张学英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范小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学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杨小英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曹熙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