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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鲍光运与曹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光运,曹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263号原告:鲍光运,居民。被告:曹兆强,居民。原告鲍光运诉被告曹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光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兆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期1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兆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曹兆强因经营之需,经原告的侄子介绍,向原告鲍光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6月10日今借鲍光运现金贰万元正,利息一分伍厘,壹年归还借款人曹兆强”。借款到期后,原告委托其侄子经常向被告曹兆强催要,被告曹兆强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兆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鲍光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虽在借据中未写明是月利息一分五厘,但结合当地交易习惯,并且原被告并未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是月利率1.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光运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曹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